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07【3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座谈纪要)

综合文章 时间: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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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07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三)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如何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了审判执法的标准,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同一事实,适用法律产生很大差别,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纷,在追索时限上必须从宽掌握。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问题。当前,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会议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劳动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处理,要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劳动者违约,计算违约金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可以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七)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理问题。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院都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一号文件” 的精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财政预算。会议认为,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纠纷要区别对待: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民工追索工资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直接受理,这样更利于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八)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必须正确理解《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对该款规定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对没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议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性法规比较多,内容上存在较多冲突,特别是劳动制度的改革正处于深化阶段,许多改革措施还未上升到立法层次,劳动政策对审判的影响进一步加大,这都给我们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一定的难度。现行的劳动法规、规章和政策都是在劳动法的框架内制定的,因此,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是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还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劳动部和山东省发布的一些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适法的依据,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这些规章对我们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的确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可以参照这些规章处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则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会议认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要坚持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行使审判职权,合理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通过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要注重运用裁判手段,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不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要注意通过违约金的适用,制裁违约行为,提高失信成本,以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和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建立;要注意维护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甚至超过工程价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适当调整。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明显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则违反了有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第二、要坚持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在确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利息时,都要充分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第三、要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要树立“质量优先”的观念,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于超资质承包工程的,要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过修复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第四、要坚持合同原则。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范的有效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目前国家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有60余个,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不同规范的性质,以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为准;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即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的,发包人提出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审计评估或者要求按国家核定的资质取费标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会议认为,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应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者施工条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如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该管理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因此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非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而且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处理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经常会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上将这种现象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内容相差不大,“黑合同”只是与中标合同之间存在细小差别,内容上没有实质性变化;而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则存在着重大实质性的修改,如“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往往会对依据那一份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产生分歧,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持有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这就给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是准确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基础。“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正确把握裁量的标准。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的建设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需要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必须经过备案后才生效,而只是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会议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新、奇、特”的现象;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尽管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侵权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仍然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

  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综合确定责任份额。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的有关问题。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对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也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赔偿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精神,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19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处理。对于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在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险,与目前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相同,在国家还没有出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具体规范之前,诉讼上不宜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道交法上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肇事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不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追加所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各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二),对离婚的标准、无效婚姻的处理、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会议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达成倾向性意见:

(一)关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问题。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所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变得日益重要。在适用法律上,处理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仅需要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同时还要依据《公司法》、《教育法》以及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要把握以下原则:

  1、要准确理解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新婚姻法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受赠的财产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了条件限制。依据上述规定,在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看双方有无约定,有约定且约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以约定为准。其次看财产的来源,主要是看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是婚前的劳动经营、投资收益所得还是继承受赠所得,是继承受赠所得的,看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是否确定了财产的归属。三是财产的获得是否与特定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相联系。四是看财产是否为一方生活所专用。以此来确定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要分清财产制之间的逻辑联系。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制。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逻辑关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才适用约定财产制认定财产的归属。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个人所有制的逻辑关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凡是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着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与亲属之间的债权债务难以取证;夫妻双方或者一方隐瞒实际收入或隐匿财产难以举证。这些情况下,只能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以解决,符合证据规则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推定的办法确定夫妻财产的性质。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具有优势性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真实的原则妥善解决。但是对于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一旦查清,应当责令离婚的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这部分费用是专门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生活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或者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会影响下岗职工一方的生活,因此,无论从下岗补助金的性质,还是从财产效能上看,都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谓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一次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从此单位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买断工龄款的结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是对职工放弃工作岗位后对职工今后生活所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性质上类似养老保险金,这种款项是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应当视为一种个人财产,一般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三)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房改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这类房屋在离婚分割时往往产生争议,一方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属于父母的财产。处理这个问题需要考虑房改政策,因为房改房屋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由于房屋原来属于父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改时也是以父母的名义进行的,购买房屋的价格实行了优惠。按照房改政策,这类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对于购买房屋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一种债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妥善处理。

  对于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后,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会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这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对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

(六)关于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直接依据。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能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应将其作为非讼案件来处理,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确认无效婚姻案件,不得调解,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扶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七)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八)关于亲子关系案件的认定与处理问题。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一系列动态变化,造成确认子女与父母之间血缘关系的案件有所上升。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仅靠法官的知识和经验是很难判断的,因此,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多数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解决,但亲子鉴定因涉及到身份关系,必须稳妥慎重,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和教育的,如果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问题。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当前我省审判房地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会议认为,要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保持一致,即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1、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为其具备预售资格。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仍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我们应当严格掌握。

  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房地产经营资格是用来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能力和资信度的证明,审核和发放房地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用来管理、控制和监督房地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开发房地产的必要条件,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投资者的利益而取消国家的监督管理,对于当事人无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二)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当前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合同并办理了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次是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数买受人均未占有房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四)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关于房屋租赁许可证对租赁合同的影响问题。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其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属于政府对房屋的一种管理行为。出租人没有办理房屋出租批准登记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2、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处理问题。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应判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以恢复出租人与承租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但不能判令出卖人直接按照与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通过无效之诉,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的利益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3、关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理解问题。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应当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价格条件,而且也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五)关于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问题。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依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确认其效力。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拆迁纠纷,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当地政府颁布的拆迁政策规定的标准履行拆迁安置义务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驳回其起诉。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房屋拆迁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拆迁引起的纠纷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

(六)关于房改房屋纠纷的处理问题。从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来看,房改房在法律属性上实质就是将原来出租给职工的住房改为出卖给职工个人,即由原来的租赁法律关系转为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有所不同的是,房改房的合同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内容外,还要受到房改政策的制约,不完全等同于以市场价格支付对价。由于房改的买卖合同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所以因房改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有争论的问题。会议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07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苏高法[2001]319号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

  通过)

  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坚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的正确引导。树立法治与德治并用的观念,重视道德调整的作用,强化审判功效,提高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

  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

  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5、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

  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

  2、关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扩大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迳行调解。依法在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审理等各个环节简化程序和手续,但以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的,不能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除具有法律文书中没有表达、且需要在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的问题外,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

  3、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样式。按照繁简分开的原则,统一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对疑难复杂案件,加强论证说理;对大量发生的一般小额债务、婚姻家庭案件,尽量简化。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案件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倡导利用电脑储存固定信息,审判人员输入案件内容形成的格式化裁判文书,禁止使用填充式文书。

  4、关于改判和发回重审。按照“两个办法”,正确界定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关系,防止不加分析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都认定为错案。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不要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用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审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法作出裁判,案件疑难复杂的也可以发回重审。

  四、民事审判权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对违章建筑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者颁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和运用,按照以下步骤处理。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裁判。

  4、民事案件的原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其诉讼请求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还有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据的,应采纳该行为作出裁判。

  5、民事案件的被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采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的证据。

  6、相邻关系纠纷中,因违章建筑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拆除或者赔偿。

  经过行政诉讼,认定建造审批手续合法,但在审批范围内施工的建筑物造成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给予补偿;如行政诉讼生效裁判认定建筑物不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判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民事审判不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

  2、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3、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从严审查。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依法予以保护。

  5、行政规章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民事审判不予适用。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

  2、关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

  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

  5、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

  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

  6、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

  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雇工的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但雇主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偿权。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

  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无过失的,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8、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损害的赔偿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10、关于在服务场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适用

  在商场、宾馆、饭店等服务性行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附随义务、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

  11、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鉴定

  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单位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可以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仅鉴定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可以按公平原则判决当事人分担损失。

  12、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

  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输血感染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和医学实践,现对此问题修改为: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血站或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过错的,明确各自过错的程度及应赔偿的份额,并判决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血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患者可领取保险金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医疗机构在急救中为保证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进行输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2007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苏高法[2001]319号 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坚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注重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的正确引导。树立法治与德治并用的观念,重视道德调整的作用,强化审判功效,提高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必须准确界定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社会稳定。诉至法院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应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使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立案,仍应裁定驳回起诉。

  2、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1

  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

  3、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其他程序申请解决。

  4、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5、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尊重审判规律,发挥审判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勇于创新,不断提高民事审判的社会公信度。

  1、关于重视调解制度。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而且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提倡调解、强调调解,同时规范调解。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尽量调解,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更要加强调解。既要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也要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把调解简单化。调解意味着互谅互让。当事人始终坚持不愿调解的,不能强迫调解。确实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下判。

  2、关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扩大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迳行调解。依法在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以及审理等各个环节简化程序和手续,但以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的,不能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除具有法律文书中没有表达、且需要在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的问题外,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

  3、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样式。按照繁简分开的原则,统一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对疑难复杂案件,加强论证说理;对大量发生的一般小额债务、婚姻家庭案件,尽量简化。对双方无争议的债务案件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倡导利用电脑储存固定信息,审判人员输入案件内容形成的格式化裁判文书,禁止使用填充式文书。

  4、关于改判和发回重审。按照“两个办法”,正确界定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关系,防止不加分析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都认定为错案。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不要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用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审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依法作出裁判,案件疑难复杂的也可以发回重审。

  四、民事审判权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对违章建筑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者颁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和运用,按照以下步骤处理。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应中止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裁判后,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裁判。

  4、民事案件的原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其诉讼请求直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还有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据的,应采纳该行为作出裁判。

  5、民事案件的被告坚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采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定案的证据。

  6、相邻关系纠纷中,因违章建筑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拆除或者赔偿。

  经过行政诉讼,认定建造审批手续合法,但在审批范围内施工的建筑物造成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房主应当给予补偿;如行政诉讼生效裁判认定建筑物不构成对相邻方通风、采光等损害的,民事审判不能作出与此相反的判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民事审判不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予以审理。

  2、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3、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从严审查。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依法予以保护。

  5、行政规章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民事审判不予适用。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反诉和抗辩的区分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

  2、关于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原则上委托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工程检测机构,但该工程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4、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承包人未依法领取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

  无效。

(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因肢解发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订立的合同无效。

(3)使用他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他人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承担业务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4)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或者规划许可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的,订立的合同不生效。发包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发包人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6)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确定、结算有明确约定的,依法应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主张依审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来否定合同约定的,不能支持。但其主张并且能够证明原约定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除外。

  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1995年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将原标准修改为: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2、关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明确

  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将有关用语的含义明确为:“当地”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地;“公布的”是指省辖市的标准而非县级城市的标准;“上一”是指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而非侵权行为发生的上一。

  3、关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

  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关于消费领域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判决应赔偿的费用。

  5、关于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对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当适用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不得变动;对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残疾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考虑。

  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

  6、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7、关于雇主责任制度的适用

  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雇工的过错造成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但雇主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不能行使追偿权。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

  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无过失的,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8、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损害的赔偿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10、关于在服务场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适用

  在商场、宾馆、饭店等服务性行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附随义务、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

  11、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鉴定

  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单位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可以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也

  可以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仅鉴定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可以按公平原则判决当事人分担损失。

  12、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

  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输血感染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和医学实践,现对此问题修改为: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血站或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过错的,明确各自过错的程度及应赔偿的份额,并判决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血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患者可领取保险金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医疗机构在急救中为保证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进行输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