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汇报(共7篇)

工作汇报 时间:2021-05-28
【www.wendang123.cn - 工作汇报】

第1篇: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2.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3.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二、诉讼程序典型案例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5.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6.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7.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8.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9.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10.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基本案情: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村村民廖某某在未办理国土、环保、工商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村租用土地亩兴建选矿厂,从2006年底至2017年4月持续非法选矿生产。该厂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其中多个尾砂库无防渗措施,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渣致使所占用土地产生了污染,发生了质

1 变。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违法排污行为一直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虽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该厂始终未能完全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直到中央环保督查组督查后,县环保局才于2017年4月28日联合蓝山县新圩镇政府等部门,将该选矿厂强行关停并拆除生产设备及厂房。该厂虽被取缔,但厂内的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尾砂也未作进一步处臵,存在持续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状况和危险,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被侵害状态。

诉前程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县环保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方廖某某选矿厂的废水、废渣进行处臵,防止废水、废渣逸散,避免对环境造成进一步的污染;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责任,责令相关人员尽快制定污水处理方案及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并监督相关责任人员依方案实施。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县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督促廖某某对被污染环境进行治理,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制定了《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非法选矿厂环境污染应急处臵方案》,并监督方廖某某按处臵方案实施。截止2017年12月6日,已恢复可利用土地面积约4000㎡,完成总量约70%;污泥池用地恢复面积约2500㎡,完成总量的约25%;已沉淀处理污水约600m3(未中和),现厂区剩余污水量约m3。至此,该起案件已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取得了实质效果。

2 典型意义: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线索的研判、审查,发现了环保、国土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通过民行部门的督促履职、反渎部门的职务犯罪查办,将对行政单位的监督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互相渗透、促进,形成了检察监督合力。本案根植环保理念,关注和保护生态自然环境,对广大群众有着重要教育和宣传意义;特别是对当地的行政机关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为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2.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7年9月,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冯某某在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未提交登记资料及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局根据该283户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成都市双流区食品经营自查申请表》等资料,又为其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对283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营业地址进行了核实,发现均没有实体门店。该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之规定,于2017年9月、11月分别作出了撤销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诉前程序:2017年11月,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通过与刑事部门内部协调沟通机制,获得犯罪嫌疑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的线索。检察长召集侦监、公诉、民行部门办案人员召开案情分析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述个体工商户没有线

3 下实体经营场所但准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在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后长时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为防范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该院遂向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切实防止上述个体工商户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继续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同时建议将283户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的相关信息发送有关第三方交易平台并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收到检察建议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研究整改措施。注销了283户工商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注销情况发送至“美团”、“饿了么”等第三方平台总部,并将继续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有效防范了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

典型意义:近年来,依托移动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我国“网络点餐”食品外卖消费呈爆炸性增长趋势,在方便老百姓生活的同时,其中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亦层出不穷,相关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检察机关依托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网络点餐”及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网络食品消费中的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4 基本案情:陕西圣米兰家俱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取得西安市雁塔区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18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安市雁塔区将亩净用地出让给圣米兰公司用于建设家具生产综合楼。同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圣米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元,出让金.02元。圣米兰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未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2007年7月,圣米兰公司向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将亩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亩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2007年9月12日,西安市规划局给圣米兰公司重新颁发了(2007)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将1998年发给圣米兰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但圣米兰公司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合同,未调整土地出让金,亦未开发土地。2008年2月5日,市国土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万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决定,要求圣米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补交相应出让金。2016年1月26日,市国土局雁塔分局致函圣米兰公司,责令其立即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加快手续办理速度,用地现场恢复施工,但该公司仍未按要求办理。2015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圣米兰公司持有的两块土地。2015年10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市国土局,指出因该院对上述查封土地正在处理,贵局

5 无权收回土地。但可以在该土地升值或维持现值的基础上变更上述查封土地用途,否则不得变更。

诉前程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土地闲臵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利用, 是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圣米兰公司取得土地后长期闲臵,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建议该局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予以处臵。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2017年5月24日,市国土局复函称,已研究部署整改:一是要求雁塔区政府、市国土局雁塔分局加快制定整改方案,尽快完成处臵工作。二是积极与法院对接处臵事宜。三是多方约谈圣米兰公司,告知其处臵要求。四是经雁塔区政府研究同意,市国土局雁塔分局上报了整改方案,由其督促圣米兰公司完善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完成开工审批手续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

2017年10月1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国土局发出调查函,了解整改方案的进展情况。同年10月27日,市国土局回复称:“在贵院的督促支持下,经雁塔区政府和市、区国土部门多次督促协调,圣米兰公司已按照规划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商服,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住宅。我局于9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共计.4274万元,2018年5月31日之前开工。”2017年11月1日,圣米兰公司向西

6 安市财政局补缴了.4274万元土地出让金。11月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国土局送来的圣米兰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票据。 典型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灵活性和实效性的特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主动保护公益,积极行使检察监督权,通过督促市国土局依法履职,成功盘活了处于黄金地段闲臵14年的土地资源,使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权能达到最优化,为国家收回了亿余元土地出让金,切实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案例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顾某某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没有及时恢复植被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春季,顾某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将位于镇南种羊场报好农场南侧草原非法开垦。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由洮北区草原站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破坏草原性质为国有,面积为公顷。2015年7月8日,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告知了顾某某,但未责令其将破坏的草原恢复植被。2017年9月1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以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案件移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移送时,顾某某破坏的草原植被仍然没有恢复,严重破坏了生态资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洮

7 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此没有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诉前程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顾某某停止开垦,恢复植被。该局于2017年8月28日书面回复洮北区检察院称找不到顾某某,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该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

诉讼过程:2017年9月22日,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某某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请求判决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景平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责令该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宣判后,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非法开垦草原的违法行为,使草原的生态服务功能遭到毁坏,侵害了公共利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5.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期间,泰兴市江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河道内未经许可非法采砂.1立方米。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

8 工作人员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采取“不予处罚或单处罚款”的方式,帮助江汉公司规避监管,免予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诉前程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水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高港区水利局发出督促履职令,督促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收到督促履职令后,高港区水利局一直未依法查处。

诉讼过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高港区水利局不及时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的违法行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收到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职令知晓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其不作为不仅导致国家矿石资源费的流失,还使得非法采砂活动对长江生态、水文及航道安全的破坏未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共利益依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长江采砂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遂判决责令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对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泰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江汉公司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泰州市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之一。长江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资源的流失,无序采砂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尽职履责,及时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惩戒是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在

9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水利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帮助逃避监管的现象后,及时发出督促履行令,在相关职能部门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6.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刘某未经审批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子电器产品、废弃的印刷电路板等,熔炼金属锭。2014年7月31日,清流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责令刘某立即停止生产,并查扣现场堆放的电子垃圾,存放于附近的养猪场。同年8月7日、9日,清流县环保局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转移至东莹公司仓库贮存保管并过磅称重为千克。同年9月2日,清流县公安局对刘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7日,清流县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5月12日,清流县环保局租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九利公司仓库并将电子垃圾转移贮存。

诉前程序:清流县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清流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扣押的电子垃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臵并对焚烧电子垃圾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臵。清流县环保局回复称对已扣押的电子垃圾等危废,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有处臵危废资质的单位处臵。但据清流县检察院调查,清流县环保局作为该县环境保护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对扣押的电子垃圾及焚烧现场进行无害化

10 处臵,只是对废弃电子垃圾进行了转移贮存,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贮存在九利油脂有限公司仓库中,始终未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不仅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诉讼过程: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清流县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清流县环保局依法履行职责。本案诉讼期间,清流县环保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案涉电子垃圾交由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臵。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本案的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清流县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依法处臵的职责。清流县环保局在明知案涉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理应依法管理并及时处臵的情形下,既没有依法处臵危险废物,也没有联系有资质的企业代为处臵,而是将危险废物自行转移且租用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贮存。人民检察院向清流县环保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后,清流县环保局依然拖延履行职责,未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处臵,清流县环保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遂判决确认清流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处臵危险废物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就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庭审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本案的审理促使被诉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处臵危险废物,防止对环境的持续不利影

11 响,有效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积极作用。本案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发挥公益诉讼裁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判决也强调了对于“电子垃圾”这种具有毒性、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臵,促使公众、企业、政府重视“电子垃圾”的危害,共同参与到有效防范和依法处臵危险废物、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中,对危险废物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7.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5年,铜仁市国土局向紫玉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许可其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采矿,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亦对紫玉公司的采矿行为予以认可。紫玉公司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许可、占用林地许可、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情况下,边建设边生产,臵报批的开采方案不顾,采取爆破方式破坏性开采,资源毁坏率达80%、产生90%以上的废渣碎石,还将部分矿洞转让给当地村民组,造成资源巨大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保护区内堆积长数百米、宽数十米、深度难以测算的尾矿废渣,压覆植被,形成地质灾害隐患。2016年6月采矿权期限届满,铜仁市国土局接收了紫玉公司延续采矿权申请并收取了相应费用。

诉前程序: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铜仁市国土局发出检

12 察建议书,要求依法撤销向紫玉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11月25日,铜仁市国土局回复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采矿权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已暂停办理紫玉公司的江口县德旺乡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紫玉公司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9日,梵管局回复称:该局所属闵孝总站于2007年7月24日向紫玉公司下达停工通知,2009年该局责令紫玉公司恢复被占林地,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局在保护区设三个点监守值班。2016年11月29日,江口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大火堰组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区实地查看,发现该公司未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和对矿区进行恢复原状,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遂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采矿许可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履行环境治理监管职责。诉讼中,铜仁市国土局编制了环境治理方案并责令紫玉公司限期治理,但治理工程尚未开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铜仁市国土局作为铜仁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设臵、审批登记、矿山运营及停用后治理等监督管理职责。梵

13 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作为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及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正确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铜仁市国土局在未取得国务院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在自然保护区设臵采矿权并许可紫玉公司采矿的行为违法。对紫玉公司破坏性开采,浪费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均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有滥用职权许可其违法开采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遂判决:1.确认铜仁市国土局为紫玉公司颁发许可证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在对紫玉公司违法开采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由铜仁市国土局对紫玉公司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至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由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对环境修复治理工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宣判后,第三人紫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紫玉公司所开采矿区处于自然保护区内。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矿产资源遭到极大浪费。本案判决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紫玉公司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矫正“靠山吃山”“牺牲环境谋发展”的错误发展观,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守生态红线,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具有重要意义。

14 8.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路荣太承担刑事责任。

诉前程序:淄博市检察院向淄博市民政局进行查询,根据《环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淄博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公益组织,且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2017年3月17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荣太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及相关损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判决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个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行为隐蔽、污染周期长、监管困难的特点,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十分必要。通过对污染者环境污染行

15 为的司法处理,加大其违法成本,有利于警示与威慑潜在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本案充分考虑路荣太作为自然人缺乏环境修复能力的客观事实,没有机械地判决其修复环境,而是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案地环境污染情况依法作出的生态修复实施意见,依法判令其支付生态修复资金到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于今后对涉案地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及补偿。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惩治,又确保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9.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3月7日20时,景谷公司选冶厂8号料液输送管道发生断裂,导致硫酸铜料液通过排洪道泄漏,造成白象村民委员会和民乐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农田、菜地被污染,并导致民乐镇部分河段鱼类死亡。景谷县环保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景谷公司停业整改,并于同年4月7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污染事故发生后,景谷公司与受害村民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景谷公司共计赔偿受害村民元。经景谷县环保局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此次环境污染损害数额量化结果为元,其中包括:农田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元。该鉴定数额不包含景谷公司通过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村民的款项。景谷县环保局为此支出鉴定费元。

16 诉前程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经向普洱市民政局、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调查查明,在普洱市辖区内没有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普洱市民政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出具了证明。

诉讼过程: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判令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元至景谷县环保局。诉讼过程中,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与景谷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元至景谷县环保局;3.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933元,由景谷公司负担。人民法院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调解协议在法院公告栏、《人民法院报》《普洱日报》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召开庭前会议,坚持案件审理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为原则,以保护当地群众生产生活为重点,严格做到疑难问题及时讨论、新问题及时沟通,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开庭审理时,邀请云南省相关检察机关及地方人大、政府、政协负责人进行了旁听,通过以案释法有力推动了当地政府依法行政,提升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

17 案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以修复环境为目的,以被告全额进行赔偿的调解方式结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完善生态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提供了实践样本。

10.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5日,吴明安、赵世国将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朝阳村村民刘某家的一头死因不明并经深埋处理的成年母牛偷偷挖出,分割后将四个牛腿(共计150斤)和牛头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毛坝集市专门从事牛肉销售生意的黄太宽,该批牛肉经黄太宽以每斤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及毛坝集市上的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获款2890元。2017年4月6日,吴明安、赵世国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吴明安自家当日深埋的一头死因不明的成年母牛挖出,以1800元销售给黄太宽,黄太宽将102斤牛肉在毛坝集市上以每斤18元至2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获款2000元。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三人两次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共计获得销售价款4890元。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就病死牛肉的危害后果进行认定,结论为: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等人经营销售死因不明的牛及其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7年5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发现一段村民挖掘被埋死牛的视频,即将该线索反馈该市食药监局,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联合展开调查。6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利川市食药监局将该案移送利川市公安局办理,同步监督利川市公

18 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吴明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

诉前程序:2017年8月8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对该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2017年11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共同支付牛肉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2017年12月8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该院认为,吴明安等三人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在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处以不同刑期的刑罚、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同时,判决:吴明安等三人赔偿人民币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款付至利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目前,吴明安等三人已于2017年1月23日在利川市电视台视点栏目公开道歉。赔偿款已部分执行到位,余款正在执行中。

典型意义:该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检察职能

19 加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行使职权、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并提出在当地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办案的优秀范例。同时,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一并追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20

第2篇: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1]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起诉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以通过我们现行监督机制予以监督和查处,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确实能发挥重大监督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首先,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及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就行政监察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职责主要是检查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控告、检举;查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2] 这种监督对于追究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的责任是有作用的,但对于及时和有效维护和保障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局限性。此外,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对行政可能产生的监督作用而言,一是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及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很难及于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此种监督因属事后监督,从而很难及时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解决,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对于解决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首先,就层级监督而言,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各种因素的缘故,可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事前即请示过上级,有时甚至是奉上级指示而为,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企望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得到纠正。其次,就专门监督而言,例如,国资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监督,环保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可能还不如层级监督。因为,其一,专门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上级机关有权威性;其二,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要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制约,政府和政府部门首长如果不高兴,专门机关很难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其三,专门行政机关(如国资局、环保局)自己即具有实施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机会与可能,它们如果自己违法,更难于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必要的。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则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

其一,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则取决于监督目的,哪一种监督方式能有效地实现监督目的,法律就应确立该种方式。国内外的经验证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于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就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确立这种方式。

其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1 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是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字面上考察,这一原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从法理上讲,则应该有限制),从而,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都可以根据实现监督目的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范围。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在抗诉方式之外增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就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其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制度的事实前提

有人认为,诉权是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能由利害关系人自己行

使,而不能由他人代行。这种观点虽然有其正确性,但其正确性只是部分的,片面的。从法理上讲,只有涉及“私益”,不涉及“公益”的诉权,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而对于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如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的诉权,或者只涉及“公益”不涉及“私益”(如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几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完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干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而是仅仅涉及“公益”,或者虽然也涉及“私益”,但主要是涉及“公益”的诉讼。正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事实前提。

其四,我国法治的发展进步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条件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私域和公域的区分,“私益”和“公益”的对立统一,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一个国家,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还需要这个国家法治的发展进步。在一个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很不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法治观念很淡薄的国度,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不可想象的。而我国自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律已日臻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都已逐步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都在不断提高,所有这些,加上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条件。

其五,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特别是关于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包括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把握该制度的性质、特征,熟悉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掌握该制度运作所需的环境,明了该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了解该制度在国外、境外运作的实际情况、其产生的正面和负面的效果,各国、各地区运用该制度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等等。人们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准备,匆忙地建立起一项制度,该制度很可能在建立后难以正常运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不仅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这方面我们过去有过深重的教训。正是因为我们有过去的教训,我们今天对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非常慎重的,是非常重视理论准备的。早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正是这些研究成果,包括关于一般检察监督和一般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关于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1] 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只需要“明确”,因为立法者已经赋予其广泛的内涵;但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则不是“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是必须“扩大”和“增加”的问题。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

第3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好问律师APP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与你息息相关的公益诉讼——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最高检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制定经过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为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改革试点方案》设置了诉前程序。规定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 好问律师APP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最高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 设有诉前程序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为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改革试点方案》设置了诉前程序。规定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好问律师APP

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地方检察院拟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需报最高检审批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试点期间,地方检察院拟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一律先行层报最高检审批。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试点进行中,最高检将与最高法共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适时就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联合作出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及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适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肖玮向记者介绍,为确保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检察机关还将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并积极与最高法协商,共同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推进和监督检查,使改革试点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正义网)

一图读懂公益诉讼

好问律师APP

你还在担心环境污染没人管吗?你还在发愁吃到有毒有害食品无处说理吗?现在有招儿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了,这些问题统统帮你解决。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13省市区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看似“高大上”的公益诉讼其实与你息息相关

第4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7-02 【生效日期】2015-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现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提出如下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改革部署,积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坚持改革正确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把握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既强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又严格规范行使检察权。

(三)有效保护公共利益。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严格依法有序推进。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确保改革试点在法律框架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二、主要内容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没有反诉权。

3.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试点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诉讼参加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诉前程序。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提起诉讼。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5.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三)其他事项

1.试点期间,地方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先行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

3.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方案实施

(一)立法机关授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6月授权,自2015年7月起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

(二)积极开展试点。2015年7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出台试点实施办法,并选择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

(三)推动相关法律修改完善。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和成效,积极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四、工作要求

一要坚持统筹谋划。加强顶层设计,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和规范,统筹规划具体时间表和路线图。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鼓励试点地区发挥首创精神,推动制度创新。

二要积极稳妥推进。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既要积极推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又要稳妥慎重,严格程序,努力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逐步形成成熟的经验,再推动立法完善。 三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请示报告和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稳步开展。

四要注重宣传引导。既要及时宣传改革试点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又要把握宣传策略,严格宣传纪律,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改革试点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5篇: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探究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探究

【摘要】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管不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所以,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问题研究

1.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2.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公益诉讼的范围。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

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作者单位:吉林广播电视大学白山分校)

第6篇: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020年2月28日)

案例一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某等21人非法 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生态资源补偿费 专家咨询意见

【要旨】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构成刑事犯罪,也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资源受损状况和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借助专家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公益损害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6月间,袁某某、杜某等21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及制品11只。经检察机关委托,华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授、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生存委员会穿山甲专家组成员吴诗宝教授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了专家意见确认:穿山甲非法贸易行为不仅会影响该物种的保护,还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向资源破坏者收取资源破坏补偿费,用于资源恢复和补偿。

【调查和诉讼】

2018年6月28日,袁某某等21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8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公益诉讼部分立案审查,在《法制日报》发布诉前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拟就本案起诉。

经调查核实,21名行为人从事非法买卖穿山甲及制品,具有侵害故意和侵害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公益诉讼条件。2019年1月4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等21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针对本案提起了江苏省首例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21名被告人连带承担非法收购、出售11只穿山甲造成的生态资源受损费用合计88万元。21名被告人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真诚悔罪,自愿缴纳资源补偿费,支付88万资源补偿费及1万元专家咨询费至金坛区财政非税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中21名被告尽管不是直接猎杀者,但其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可要求其承担公益侵害责任。本案公益诉讼的提起,加大了对非法买卖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在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状况和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可参考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同时,应做好专家资质和意见合理性审查工作,提升专家意见的认可度和采纳率。本案21名被告人在庭审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动缴纳了全额赔偿款,纳入区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案例二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非法

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分类确定赔偿标准

案发地开庭 专家辅助人出庭

【要旨】

检察机关通过提起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资源破坏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使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聘请专家“外脑”分类确定赔偿标准,同时通过检察长领办、案发地开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等多种形式提升人民群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实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有效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2日下午,兰某某到龙泉市锦溪镇黄永村村委会后山场采摘草药期间,在一山坳处发现1只白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遂将其猎捕。次日,兰某某在龙泉市住龙镇碧龙村附近山场上,发现3只果子狸,遂将其猎捕。之后,将猎捕的白鹇和3只果子狸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只白鹇和其中1只果子狸出售给翁某某。另调查发现,王某某还有非法猎捕、收购尖吻蝮、乌梢蛇共计6条和棘胸蛙45只等破坏生态的违法事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

2018年3月30日,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通过《检察日报》发出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1日,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兰某某对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8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翁某某对其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失6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5月29日,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在龙泉市竹垟畲族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支持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兰某某、翁某某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共5个物种55只,且存在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检察机关通过聘请高校、科研机构、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专家论证等方式,针对不同物种以及猎捕、杀害、出售、收购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赔偿标准和诉讼主张,明确了《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联合人民法院,以巡回法庭的形式将庭审地点设在案发地的乡村振兴讲习所,同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乡镇狩猎员、当地干部和村民一同观摩庭审,并聘请中国鸟类多样性保护与生态文明科学首席科学传播专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使本案办理得到专业保障,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 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专家辅助人出庭 替代性方式修复

【要旨】

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不仅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赔偿损失、以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请。创新办案方式,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普法宣传教育。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下旬至2017年1月17日,胡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六次到位于湘阴县杨林寨乡的洞庭湖内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猎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52只,破坏了自然生态环境资源,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价值达元。

经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每只小天鹅携带着本种群的基础基因以及个体的特殊基因,由此构成该种群遗传多样性,一旦消失将无法挽回。2.小天鹅的生态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与环境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态关系,这种动态平衡关系维系着当地的生态平衡。人为造成小天鹅种群数量减少,直接影响着整个洞庭湖区生态环境的平衡。

【调查和诉讼】

湘阴县检察院在办理胡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时,对胡某某等人2017年9月22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2018年1月26日,湘阴县检察院经审批依法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等人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元;2.判令胡某某等人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3.判令胡某某等人共同承担专家咨询费元。

2018年6月15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湘阴县检察院聘请全国知名野生动物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猎杀小天鹅对环境破坏程度、生态的损害及修复方式、费用、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方面发表专家意见。2018年9月18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继续跟进判决内容的执行,胡某某等人委托湘阴县林业局代为履行,湘阴县林业局制定《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在横岭湖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设立人工促进修复区100亩管护三年,种植旱柳250株、种植水草100亩;印发宣传资料5000份。经横岭湖自然保护区青山岛管理站观测, 2018年底,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小天鹅种群数量明显增加,由案发前的300余只增加到4400余只。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提出以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请,对保护好洞庭湖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起到了较好的引领示范作用。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不仅提供了专业意见,而且还给所有听庭人员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结合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向当地林业部门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对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责任意识,注重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快递收寄验视行政公

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快递行业整顿

送法进校园

【要旨】

快递企业执行收件验视制度监管不到位,致使违法行为人通过快递运输、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得逞,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邮政部门开展快递行业专项整治,构建野生动物保护长效机制。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绵阳的王某某从广东网友处以1850元价格购得球蟒10只,后利用QQ群、微信群等发布信息,并通过绵阳某快递公司邮寄运输球蟒,以每只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成都的胡某某、上海的黄某某、济南的孙某及保山的丁某、呼和浩特市的王某。2018年7月8日,王某某快递邮寄的球蟒被呼和浩特市某快递有限公司发现后移交辖区森林公安局。经鉴定,涉案的球蟒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保护动物。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11月,绵阳市森林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将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将所涉其他犯罪线索移送广东、内蒙古等地公安机关。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调查过程中,发现绵阳市邮政管理局怠于履职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其未对辖区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王某某通过快递运输、买卖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得逞,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2019年3月13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绵阳市邮政管理局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依法查处涉案快递公司,并加强对辖区内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监督管理,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执行收件验视制度专项督查活动。绵阳市邮政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落实。一是依法立案查处涉案快递公司;二是开展邮政业安全警示教育培训;三是开展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及过机安检三项制度专项整治活动;四是与绵阳市森林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寄递管理工作的通告》,督促野生动物资源富足区域的企业严格落实收寄制度,并加强野生动物犯罪信息上报,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启动了全市检察机关保护野生动物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与市公安局、市林业局联合会签《关于加强网络监管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实施意见(试行)》,加强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力度。同时,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和未检部门联合市林业局、西南科技大学开展保护野生动物法治宣讲会,并在全市各大、中、小学进行了野生动物保护专题宣传教育。

【典型意义】

该案系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件。一是买卖主体特殊。涉案买受人中有未成年人,违法买卖行为对青少年的侵害影响大;二是交易方式特殊。买卖的交流、交易均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并通过现代快递物流的方式运输,隐蔽、快捷;三是交易对象特殊。买卖对象系公众容易误认为宠物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球蟒。

随着快递行业快速发展,邮政部门监管滞后给快递运输贩卖野生动物可乘之机。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深挖背后根源,堵塞社会管理漏洞。同时,调动两级院公益诉讼、公诉、未检部门等各方力量,最大限度推进案件办理进度,提升案件办理效果和宣传效果。

案例五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和运输行

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网络舆情研判 专项整治

【要旨】

检察机关有效利用网络舆情研判机制,拓展野生动物保护案件线索渠道,注重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促进案件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向中国江西网反映,有违法行为人在鹰潭火车站非法转运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迅速会同鹰潭市森林公安局、鹰潭市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当日现场查获饶某某无证非法运输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棘胸蛙774只;邱某某持过期无效证件,非法运输省级重点保护动物黄麂2只及省级“三有”野生动物野猪1只。

【调查和督促履职】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饶某某、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针对此案件中暴露的鹰潭市林业部门作为野生动物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2018年3月20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向鹰潭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通过鹰潭火车站转运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要以此案为契机,对全市非法贩运野生动物的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加大监管和查处力度,切实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鹰潭市林业局接到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在全市林业系统内开展了湿地候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专项整治行动,并于10日内就《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回函答复:一是根据检察建议,已对两名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反馈了没收野生动物的处理情况;三是通报了下一步整改措施。加大对全市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情况摸底排查,组织森林公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全市林区市场、公路、餐饮店、火车站、汽车站等地段的摸排、检查,并开展全市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制作倡议书、通告,悬挂横幅、宣传牌等形式,向全社会宣传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内容,并在相关运输部门公开野生动物运输需查验的许可证清单、运输证、检疫证等规范性文件样版,提升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共办理涉及野生动物保护刑事案件18件,行政处罚案件7件,鹰潭市林业部门分阶段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工作情况,确保了检察建议取得实效,保护野生动植物行动落地生根。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推动形成了野生动植物保护“社会-行政-司法”共为共治的良好局面。本案的线索来源于志愿者向网络媒体的举报,而线索成案则来源于检察机关对媒体报道持续监控和分析研判,体现了检察机关利用网络平台有效拓宽案件渠道的新途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高效互动,促成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真正达到促进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根本目的。

案例六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行政公益

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保护 线索摸排 监督救助 保护合力

【要旨】

检察机关主动开展案源排摸,两级院一体办案,准确发现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监管漏洞,促进完善相关治理措施,推动行业整改。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中源头启动、全程监督功能,监督监管者、惩罚违法者、保护野生物种、教育同业人员,提高公益诉讼监督实际效果。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扬中市博联农贸市场内的周某某水产经营户、姚某某水产行公开出售巴西龟、野生菜花蛇以及青蛇等野生动物,且上述商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应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明。

【调查和督促履职】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积极探索行业专业人员辅助办案机制,邀请镇江市野生动物保护站、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扬中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的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参与到此次专项行动中,就有关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和研判,并邀请了公益损害观察员、专家与办案组成员多次前往农贸市场,对前期摸排到的疑似违法销售的野生动物物种进行辨认。同时,确认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扬中市辖区内农贸市场长期违法销售野生动物现象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于2019年8月22日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积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野生动物经营户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切实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2019年10月15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已根据检察建议对违法销售野生动物的经营户立案查处,下达处罚决定书,并下发《关于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检查行动,要求辖区内各分局对各自辖区内的各大集贸市场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召开专题培训会,布置下一阶段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组织专项整治,联合其他部门持续开展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及集市联中检查,全面彻底清查违法销售、经营野生动物行为。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局的整治行动持续跟踪监督,并对专项行动中缴获的野生动物处置进行了回访,监督行政机关对查获的野生动物进行救助,目前涉案动物已被依法移送到相关野生动物园进行管护。办案组又多次对集贸市场的违规销售野生动物的经营户进行回头看跟踪效果,现场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知识和重要意义。

【典型意义】

该案是落实省、市两级院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公益诉讼专项行动的成果。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后,持续跟进相关被查扣野生动物的处置情况,监督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开展救助,并联合市场管理方对市场经营户进行普法教育,防止类似事件发生。通过本案,检察机关与市场监管局建立了定期互动机制,双方定期请对方业务骨干进行业务讲座,加强了执法与司法衔接,形成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合力。

第7篇: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认定

周倩

摘 要 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金沙县检察院诉金沙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即发生再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问题。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案例概述

2013年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修宏圆大厦期间共欠缴噪音排污费万余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此期间,金沙县环保局曾多次催缴排污费,直至2014年10月3日佳乐公司缴纳万余元。按照规定,企业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时,环保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佳乐公司环保局并未对佳乐公司进行处罚。

金沙县检察院认为佳乐公司长期拖欠排污费,损害了国有财政资金的安全,因而应当受到处罚。于2014年10月20日以金沙县环保局“怠于处罚”污染企业为由,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将金沙县环保局诉至仁怀市法院。请求判令金沙县环保局依法履行处罚职责。

本案结果:2014年10月27日,仁怀市法院立案受理。10月29日金沙县环保局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文件,经分析认为佳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立即决定依法定程序对佳乐公司处以警告处罚,并及时将处罚决定告知金沙县检察院。后检察院撤诉。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的主要争点

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

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一种允许与争议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行政机关或者环境利用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由于公益诉讼本身为保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与民事诉讼中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的原则不同,在原告的资格的要求方面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要求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提起诉讼。但范围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可能会引发“滥诉”,因而法律对于原告主体的资格的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虽然不要求当事人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是缺少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尽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有所规定和授权,但只是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尽管《解释》第十一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非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其中表述为“提起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这里授权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而《行政诉讼法》方面,尽管其在修订过程中均将“行政公益诉讼”列入修改内容,但在三次审议中均未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而且最终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也并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

(三)相关评析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本案中最重要的在于检察院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起诉时,金沙县检察院在诉讼中援引了《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检察官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等指导性法律文件。法院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发生后,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

检察机关援引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指导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环境法的渊源。 “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只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最高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做出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其做出的指导性规定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向由原告资格的依据。对贵州省的地方司法意见同样持反对看法的学者认为:“这种以地方立法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意见的形式修改或者说弥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国家立法的相关内容的方式„„有破坏国家法制统一性之嫌 。”因其缺乏必要的上位法作为授权和执行的基础。

而本案之所以会引起巨大的关注,更多是响应了党的政策。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同时提出“探索建立监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最高检的主导下各地机关纷纷展开了对公益诉讼的实践,毕节市也开始探索行政公益诉讼。

尽管缺少法律依据,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不断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条道路。在面对“公益诉讼都败诉了,败在了法庭,胜在了舆论”这种局面时,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等十三个省市检察机关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而本案所涉及的贵州省也在试点范围内,但这份《试点方案》只是给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赋予了法律的“适当性”,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正当性。此外还有两点需要提起注意:首先是本案发生的时间。本案发生在2014年,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试点方案》。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甚至不具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当性。其次,即便本案发生在《试点方案》出台后。但根据其中规定的“诉前程序”的要求:“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充分考虑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前置程序的设置都是极为必要的,也就是在穷尽其他除司法救济之外的救济手段仍不能达到效果时,再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环保局对污染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处罚”的行政不作为并未事先按照前置程序的要求直接提出检察建议,也违反了《试点方案》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缺少法律正当性的。

三、本案未决的问题

就本案产生的意义而言,有学者认为本案更大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实践“倒逼”立法,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弥补了公众在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时的不足,实现依法行政,应当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其先进的经验和完善的理论架构。然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资格仍有待商榷,中西方国情的差异并不允许我们直接进行法律移植。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差异大。资本主义国家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原则,将国家机构分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审判机构。这样,检察机构就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也就【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是说,在施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行使行政权。这样,在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国家政体制中,行政权力正是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的。所以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反观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性质: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且检察机关在权力机关授权和监督下监督法律实施。也就是说,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不属于行政机关,而且还是其法律监督机关,二者相互独立。再回到公益诉讼本身的特点,其本质是为了维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那么能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就是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无论国内外,政府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而当然有权为维护受损的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并无隶属关系,因而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而言,并不具备直接移植国外法律的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由于其自身的特殊的地位和能力,其接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会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基础。

综上所述,尽管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起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笔者要强调的是不能因其积极意义而过分夸大检察机关介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在当前的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诉讼的原告是大势所趋,国家的试点工作也在如火如荼的开展,获得明确的法律授权指日可待。但是我们在试点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有选择性的借鉴他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情况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创新环境保护审判机制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是公益诉讼的主体。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罗丽.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若干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01-105.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适用.2012(11).

[2]邓益辉.检察院为何状告环保局.法治与社会.2015(12).

[3]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2015(6).

[4]何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力解析及程序构建.法学论坛.2012(4).

[5]秦天宝、段帷帷.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环境保护.2015(1).

【核心期刊网】——中国权威论文发表平台,我们为您提供专业的论文发表咨询和论文发表辅导!

检察院公益诉讼好做法工作汇报

公益诉讼检察官岗位职责

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报告

公益诉讼工作汇报(共5篇)

配合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