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4篇

心得体会 时间:202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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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4篇 国际私法学期心得总结,供大家阅读。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4篇 国际私法学期心得总结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1

  在这学期中,我们集中学习了《国际私法》。通过老师的讲解和自学,我对这门学科的有关知识有了一定的认识。国际私法产生之初,是产生于各国的民法典,例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XX年法国民法典都是在民法典中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做了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私法的.立法已突破了原有的模式而被广泛的规定于各种民商法典中,并向法典化方向推进。

  学科的重点在于它的理论部分,体现在教材上也就是前四章的内容。具体而言,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冲突规范的结构与类型、准据法的确定、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又是这四章的重点。从第五章开始,属于国际私法的分论部分,主要解决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每一章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也很重要。

  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是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上有很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典式、专章专编式以及分散式。瑞士、日本等国是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即法典式;我国将国际私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是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在民法典、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都有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来讲,说国际私法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全面的。各国的民商法典中都有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情况。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由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简言之,国际私法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部门。无论以冲突规范调整也好,统一实体规范调整也好,都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国际私法的客体主要是法律事实,包括位于外国的物、发生在外国的事等等。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指涉外的财产关系以及与涉外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涉外性,包括三个方面:主体涉外,指民事关系主体一方是外国人;客体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客体位于外国;内容涉外,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称作涉外民事关系的权利与内容发生在国外。

  二是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例如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还包括涉外的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物保险,货款支付,国际投资等经济关系。

  三是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通过不同国家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经济、民事关系体现出来的,这种关系表面上现表为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这种民事关系是由国家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国家的对外政策,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直接影响不同国家之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承诺,以后不能反悔。“禁止反言原则”出自于英国的“判例法”,后为美国所接受并予以发展,现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法”、“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原则做了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也包含了“禁止反言原则”的合理因素,有的国家把“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国际惯例来适用。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而双边冲突规范指的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使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举一个双边冲突规范的例子: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里面的系属:侵权行为地法律,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外国法。所以,可以分解为两个系属分别为内国法和一个特定外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

  法律是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任何法律都有可操作性。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可以适用于涉外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侵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买卖关系、运输关系、保险关系、支付关系、投资关系等等。

  我国入世之后,涉外民事关系将会在我国各个领域普遍展开,充斥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就像我们现在走路要遵守交通法规、上学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一样,所以说,跟现实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2

  当我们备受启迪时,可以通过写心得体会的方式将其记录下来,这样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那么心得体会到底应该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3

  第一节 冲突规范概述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冲突规范本身并未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只是指明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

  冲突规范的特点:

  (1)与一般实体规范不同,冲突规范是法律适用规范

  (2)与一般诉讼程序规范不同,冲突规范是法律选择规范

  (3)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它需要与其所指引的某种实体规范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综上,冲突规范既不是程序规范,也不是实体规范,而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

  冲突规范的性质

  (1)冲突规范属于国内法

  (2)冲突规范既非实体法规范,亦非程序法规范,而是一种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在结构上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范围”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要处理的法律问题;“系属”则是调整这一民事关系或处理该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

  例:不动产的物权(范围)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系属)。

  冲突规范的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

  明确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从以往的情况看,单边冲突规范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的比较多见。

  (二)双边冲突规范

  其系属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接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其系属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所指引的准据法来调整某种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1 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任意选择)

  2 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依次选择)

  (四)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同时适用)

  其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并且同时适用于某种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p89)

  第二节 系属公式

  系属公式:对部分双边冲突规范中系属进行抽象化、公式化的结果。传统双边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就逐渐固定下来,成为解决不同种类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公式。

  几种常用的系属公式

  (一)属人法

  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所作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它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问题。

  ①本国法原则: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

  ②住所地法原则: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其属人法的连接点

  ③惯常居所地(经常居所地)法原则:以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为熟人法的连接点

  采用本国法原则大都为大陆法系国家,而采用住所地法原则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属人法:国籍国、住所地→经常居所地

  (二)物之所在地法

  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有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冲突问题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三)行为地法(客观、静态连接点)

  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非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理论基础“场所支配行为”

  ①合同缔结地法

  ②合同履行地法

  ③婚姻举行地法

  ④侵权行为地法

  (四)法院地法

  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为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适用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适用于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无法查明场合。

  (五)旗国法

  悬挂或涂印在船舶或飞行器上的特定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常用来解决船舶、航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以及船舶、航空器自身的物权问题的冲突问题。

  (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主观连接点)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按其意愿自主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继承、甚至动产物权等领域也常被采用。

  (七)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连接点:冲突规范中把“范围”和援引的准据法联系起来的因素。

  每一条冲突规范必须至少有一个连接点。

  连接点分类

  1 客观连接点和主观连接点(是否依当事人合意)

  客观连接点是一种以客观存在的标志为基础而设定的连接点

  主观连接点是依人的主观意志为依据而设定的连接点主要有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协议选择,其余都是客观连接点

  2 静态连接点和动态连接点(是否可以改变)

  静态连接点就是固定不动的连接点 动态连接点则更加灵活

  静态连接点:不动产所在地、行为地 动态连接点:其他所有

  注:物之所在地可能是静态连接点则可能是动态连接点。

  第三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准据法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是国际私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专有术语。

  准据法法律特征:

  1 准据法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

  2 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用的法律。

  准据法的确定

  (一)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区际法律冲突,一个国家依照不同的地区分为不同的法域,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

  解决方法:

  1、直接依据连接点确定准据法

  2 、根据区域私法确定准据法

  3 、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人际法律冲突,在同一个国家中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部落的民事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解决方法:直接适用当事人在该国所属的种族、民族、阶级或教派的法律,或者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法律。

  (三)时际法律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准据法所属国存在新旧法交替,在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不算真正意义上的准据法确认问题

  (四)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涉外民事案件(即主要问题)的处理必须首先解决的其他问题。

  如:夫妻财产继承(主)是否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先决)

  再婚能力(主)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已解除(先决)

  先决问题的特点:

  ①解决主要问题的前提

  ②是一个独立的问题,需要运用冲突规范单独确定其准据法

  ③不是所有涉外民事案件都存在,其存在有一定条件

  先决问题构成条件:

  ①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

  ②该先决问题相对独立于主要问题,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出,并有针对它的冲突规范可以适用

  ③依准据法所属国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与依法院地针对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不同。

  解决方法:

  ①以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②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我国采用)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4

  1 法律规避行为的定义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又称“诈欺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具体事实,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增加或变更连结点,从而适用对自己有利准据法的行为确有存在。在国际私法上不承认这种新连结点具有指引准据法的效力,而仍适用变更前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从而形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其制度核心不在于否定该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而在于否定由连结点的增加或变更所指引的准据法的效力。法律规避制度起源于法国1878 年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的判决。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鲍富莱蒙王妃虽已合法手段取得德国国籍,但其动机在于以此转变离婚案件中的连结点,从而适用德国法以期实现自己离婚的目的。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明确表示鲍富莱蒙王妃故意变更连结点以适用德国法是无效的。

  2 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法律规避行为。对此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甚至有五要素说、六要素说。学界普遍将四要素说作为通说,即法律规避行为要求:

  ①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有法律规避的意图;

  ②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

  ③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增设连结点或者改变连结点的方式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④从客观结果上讲,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

  而国内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一个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应着眼于该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处进行辨析,从而明确该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界限。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其核心在于甄别何种行为是法律规避行为。对此,有学者对四要素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提出了质疑。因为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一定带来相应的法律惩罚。而违反强制性规范,则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此处以“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法律”来对法律规避的界定是没有意义的,这一点也不足以辨析法律规避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三要素说显然更容易对法律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即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素由规避法律的意图、增设或改变连结点、增设或改变连结点的行为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三点组成。而在这三要素中,最根本的,也是法律规避行为最为突出的要素就是规避法律的意图。规避法律的故意也被认识是界定法律规避行为最重要的要素,因为这种故意被学界认为是“一种欺诈”,而“欺诈是使一切归为无效的”。

  这也又可以解释为何法律规避又被成为“诈欺规避”。即在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中,假定王妃加入德国国籍的初衷是成为德国人而非以期以德国人的身份从而使德国法得以适用,而在成为德国人后与王子离婚, 那么这种离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是有效的。所以,即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增设或改变了连结点,而这种增设或改变恰好使得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但只要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这种行为就不足以称之为法律规避行为,法律的适用也就不会被否定。

  3 法律规避制度的性质与效力

  3.1 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间的关系

  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的关系在学界历来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而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是后者的一部分。在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其差别在于二者主体不一致,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私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这种观点的根源在于法律规避制度与法律规避行为的混同。从二者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避行为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有计划地制造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中连接因素的具体事实,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对于此种法律规避行为,若国家予以禁止,则产生禁止法律规避的制度,简称法律规避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规避制度,亦或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者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在此,笔者认为,法律规避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并不存在巨大的差别。首先,二者的产生原因相同,无论是法律规避制度还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在公序良俗方面的需要,规避法律触犯了法院地禁止欺诈的基本法律原则,此乃公共秩序之一面。其次,二者保护的对象一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为了排除不符合自身公序良俗需要的外国法,而法律规避制度则是则意在保护本国法的正常适用,从而维护本国法的良好运转。正因如此,国外许多国家并没有将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而只是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特殊情形。

  3.2 法律规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学界普遍将法律规避行为视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法律规避行为就应当是无效的,即“非法的目的使合法的行为无效”。而在此处可以看出,学界将法律规避行为默认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思法律规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对法律规避制度的合理性进一步进行讨论。与其他规则体系相较,法律在调整方法上具有其特殊性。它更侧重于通过对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进行评价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对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的评价应当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媒介,在这一点上法律与道德非常不同。道德规范虽然也涉足社会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但其调整方法是评价主体的思想动机。

  简言之,法律仅能控制一个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能约束一个人的内心。而法律规避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即,当事人在外部做出了合法的增加或改变连结点的行为, 但因其特殊的内心想法,法律即宣布此种合法行为所指引的准据法无效。那么法律规避制度是否是窥见了当事人的内心从而作出对其所希望适用的准据法的无效判决, 这种制度是否已经逾越了法律对人行为进行约束的界限,而进入道德约束的范畴?

  对于这一问题,欧洲反对者的论断似乎更为有力:法律规避制度“对意图的探索是对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法律只涉及外部行为,而人的意图属于道德范畴;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样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