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辞职报告(共4篇)

申请书 时间: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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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未签订劳动合同

没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先提出辞职,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呢未签劳动合合的双倍工资赔偿与解除原因没有任何联系。无论什么原因你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你都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如果你主动提出离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你不会获得任何补偿金。如果单位因你未上班,以旷工名义解除劳动关系。单位需要证明规章制度合法性的同时,也要证明你存在旷工的事实。单位因此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一般都会面临支付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的风险。如果你有证明证明你的劳动关系和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期间,那么这段期间你获得双倍工资的胜诉率达到90%以上。

劳动纠纷案子如何举证

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则"),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所确定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中,最值得关注的主要有:

一、举证责任的分担 新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如果一方提出诉讼请求,就必须对其所依据的事实加以举证,如果一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那么,反驳方或反诉方就应当对其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当然,有些事实无需举证即可认定。新规则规定了无需当事人举证的6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劳动纠纷案子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往的法律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新规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三、当事人的自认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关于自认的效力,新规则规定,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一方面当事人自认为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没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另外还规定,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目事实的承认。这种推定有利于及时作出决定。

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义务,但考虑到有些证据由当事人提交比较困难,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这一救济性规定比较笼统,不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易产生司法不公。为此新规则明确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限于3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经过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五、关于鉴定问题 鉴于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新规则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尤为引人注意的,是将申请鉴定作为当事人应负的举证义务加以规定,法院不再亨有对争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也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法,不能协商一致的,则由法院指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以致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关于劳动纠纷案子举证期限 过去一直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审级的限制,随时提出证据。由于无举证期限的规定,而使法院的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

状态,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公信和法的安全性。此次新规则将限时举证作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加以规定,并采取了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力相平衡的作法,规定举证期限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由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坚逾期举证,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七、关于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改革中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新规则肯定了这种做法,并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交换证据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持有的诉讼证据、相关信息和确定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问题。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一些当事人在庭审中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或拖延讼,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的疚效率。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质证的内容,新规则第50条指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八、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的要求,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何种手段为合法,何种手段为非法,却始终是因扰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大难题。虽然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但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历,也使得法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起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而且事实一方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也罕见。为此,新规则第68条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此规定,采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国家秘密、商业、他人隐私等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以及采取暴力、胁迫、欺诈、利诱等方法或者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而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并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这种判断标准,体现了法律对利益保护的一种价值取向,即诉讼当事人不能因为维护自己利益所需而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举证

劳动者首先应该证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采用下面几个证据:

1、社会保险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强有力的证据。

2、工资发放记录。如盖章的工资条、工资卡的银行记录

3、胸卡、门禁卡、工作证、工作卡或工作记录单(表)

4、房贷收入、缴税证明。可以以买房买车贷款为由让公司开据收入证明。

5、考勤卡。最好原件,且有公司的公章之类的。

6、工资支付证明、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明等,最好有原件。

7、代表公司签署的商业合同、文件、以及授权书、出差的相应证据等, 最好有原件。

8、工作记录、出差的相应证据等。 最好有原件。

8、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记录

9、同事的证人证言,最好由在职的同事进行证明

10、录音。在和用人单位交涉离职过程中,进行一下录音,以证明辞退事实的发生及单位的拒不出具辞退证明的事实。我们办理的许多案子,就利用这种证据达到了胜诉的目的。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则上都要适用该条法律,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这条法律所引出的几个实践中的问题:

一、是不是人人都适用“双倍工资”

我们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双倍工资”。这个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实践中很多人根本不关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仅针对法条文意进行阅读,这是片面的。

比如许多在外企代表处工作的员工,如果不是跟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双倍工资”,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针对外企代表处的劳务关系认定,是不敢苟同的,认为外企代表处在实际违法雇佣劳动者的前提下,反而可以不受劳动法律的约束,造成违法反而获利,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有另文来阐述。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保姆,各大电器企业雇用的服务网点的维修安装人员等,一般都无法适用“双倍工资”的制度。

二、这里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广义来解释, 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笔者接待过很多的咨询者,都说我和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不能要求“双倍工资”.我们通俗的说”劳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称谓,因此协议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里就公司就要了操作的空间,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中,公司经常讲一些单纯约定工资的一些备忘录或者证明,还有一些入职的邀请函,确认函等经过一定处理后当作劳动合同来处理,以规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空白合同”,”黑白合同”,”单方合同”问题.这个就需要劳动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和庭审经验,认真具体分析,利用举证原则,法律知识,来揭穿单位的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保密协议,竟业禁止协议,毕业生的三方协议等一般是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双倍工资”支持多长时间

在实践中,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到北京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一般只支持11个月。那么到底应该支持多长时间呢?我们说《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劳动合同法》14条同时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对“双倍工资”设置11个月的上限.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件的结果以及同法院法官的交流,确认在北京法院阶段,11个月的限制是不被采用的.那么“双倍工资”到底可以支持多长时间,我们说就目前来说,是没有限制的.当然目前没有限制并不是说以后也没有限制,在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3个月,但是否最后定稿并实施,大家拭目以待.四、“双倍工资”不是简单的“双倍”

很多人将“双倍工资”“简单理解成了“工资的双倍”,实际上双倍工资”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在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五、“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听到“双倍工资”是否有时效的限制,1年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还可以要求.我们说根据法律规定, “双倍工资”是工资,而不是工资赔偿,因此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1年.当然我们在一些仲裁委,特别是一些远郊区的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有时会看到有时效的裁定,我们说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者应该坚持起诉或者上诉的.

六、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采用的是” 自用工之日起”的描述,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认为只有新招用得员工才适用这条规定,而合同到期没有续签的,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没有“双倍工资”,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的本意,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没有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弊端,因此合同到期没不续签的,如果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当然劳动合同法在此处采用” 自用工之日起”的文字描述,的确会产生一些歧义,应该说是一种立法的失误.而且在后来的中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现在意见的不一.对于这个问题,在2009年8月出台的28条中明确澄清了这个问题.具体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有这个会议纪要的全文

签署过空白或者单方劳动合同的情形

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过来咨询说,自己签署过劳动合同,但是自己手里没有,公司有,或者签署的时候,合同中没有对工资,岗位,合同周期作出约定,都是空白的,甚至有的劳动者只是签字,也没有写签字时间,这种情形我们一般称为空白合同或者单方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单位一方可以拿出该合同,有的时候甚至篡改该合同日期,来主张签订过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这种情形,劳动者一般是得不到赔偿的。

2. 劳动者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一般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公司一般也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如果劳动者手里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很难得到双倍工资赔偿的。我们每天接待的咨询的当事人属于这种情形是最多的。许多劳动者认为有同事证人作证,有名片,工服等就可以证明自己是公司员工,其实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因为一般只有这一类的证据,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一般是很难作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理由这些不具有足够性,证人可能有说谎可能,名片工服都可以在市场上随意得到。

面对这种情形,我们中心设计了一套比较好的取证方案。对于大多数这种情形的,一般都可以采用,1年多来效果不错。

3. 超过时效的情形

在北京,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个区仲裁委或者法院开始实行双倍工资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超过了1年,那么就认为过了仲裁时效,不能得到双倍工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离职的时间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否则就出现了某个公司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而两年或者三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约违法越获利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只能顺应法院的习惯做法。在这个情形下,一般很难拿到经济赔偿。

第2篇: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我们公司曾为此付出过代价与学费!讲自己经历过的事,总是比听来的实在。我公司有一位员工就发生了没签劳动合同,后来就与公司闹的很缰,持续了几个才解决的。公司这名员工工作了五年,2013年初要签订合同前,他提出要求公司加薪,当时是多名同工作内容的人员离职,他此时提出加薪正中要害,如果不给其涨钱,他一走,这一类型工作的人就没有熟练的了,老板后来考虑了一段时间,就同意了。可是当时行政部主管,是一个没有人事经验的人,他提出再考查一段时间,先不签合同,结果这事儿一拖就是大半年过去了,没人交接,下半年,我接手人力资源工作,他也不交代就转给我一堆合同,我也没细看,放在档案库了。只到年底,这名员工得了一场病住院了,老板说这种病啥时候才好?不如年底就解除劳动合同吧,一查才发现,他一年根本没有签过合同。问题最要命的是,发现没签合同前,那个行政主管就把老板不让这员工干了,让其走人的事说出去了。这下员工就与公司闹起来了,你们公司不给他签合同,他要告公司!细一算,月工资接近三千元,加上医疗期,未签订合同赔偿等项目,公司至少要赔他好几万呢。整个过程的处理:我是个总在给人擦屁股的人,那个行政主管这时办了好几件大错事儿,干不下去了,就走。结果我一接手又一个烫手的活儿。

1、约员工协商解决。几次电话约谈,对方总是找各种理由不来公司,就说同意离职,但公司按规定给赔偿就走,否则就打官司呗,反正公司有错在先,关键是员工心里还是有气的,凭什么一生病就想让我走啊?反正我养病呢,跟公司对着干吧。

2、寄发返岗通知书。在医疗期马上到的时候,我发出了通知返岗,限期内返回原岗位,否则

3、再约本人谈判。主要是老板也不想最终闹到仲裁,说如果对方可以少一点补偿,就还是协商以旷工违纪论处。人家也不是傻子,马上寄来了病假条,并说病还没好呢,无法返岗。 一下,我就出面找其家人一起协商,结果人家开始有点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了,这事最后只能再想办法了。我也生气了,不好好协商解决,就走着瞧吧。

4、公事公办走程序。我就与律师协商,找有关专家出主意,最要命的是公司有错在前,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项就要双倍工资啊。怎么化小危害?就是我们主动找员工补签合同,他不答应,我们就有了主动权了。

5、发签订合同通知书。给他寄发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他本人还拒收,让快递给退回来了,

6、寄发违纪通知书。结果可想而知,再次拒收,不过我把通知书的内容每次都写在封面上,

7、登报声明解除关系。我按照时间节点,在当地报纸发了一个广告栏的声明,郑重告之,在

8、到社保中心停缴费。拿着有关资料,找到社保中心,告之我们一名员工严重违纪旷工辞退,好,这下事实有了依据,不是公司不与你签,是你不与公司签了。有了第一手证据,就往下走程序吧。 让快递打电话告诉他,让其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这下我的送达目的达到了。 三十日内,若不返岗回来办理手续,那么就拜拜了。 请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缴社保事宜,结果就很顺利地办了。然后中止了与其一切关系,就等来一次性结算走人了。

总之,虽然事儿处理完了,还是通过教训买了点经验,虽说没有原来那么多损失,但也是要该给的钱得给,还是有些损失的,所以说,企业千万别违法,只要在政策规范内操作,一切就OK。

第3篇: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未签订合同劳动关系的证明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然你在公司工作且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公司也发给了你相应的劳动报酬,那么你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你若要主张双倍工资的话首先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你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该通知也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因此根据该规定,你若要证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你最好是能提供工资签收单、考勤卡、工作证、招聘登记表之类的证据,如果可能的话你还可以要求你的同事出庭为你作证。

第4篇: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作者:徐胜明 时间:2009年06月21日 07时38分

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避双倍工资支付的行为有效吗

许多地方的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在这样帮助用人单位规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操作的方式都差不多,就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劳动者要得到双倍工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前提: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或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另一个是单位存在故意或者疏忽导致的合同没有依法签订的前提,也就是说是单位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合同的,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签订的,则劳动者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金和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则无权获得两倍工资。

其实这样的解释得很牵强,这样的处理缺少法律依据,有违《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

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状态,是一种法律事实,立法的本意就是针对这种法律事实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

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所以法条表述时,把用人单位作为主语,这很正常。“不与”、“未与”,一种状态而已,与主观是否有故意无关。故是否是主观故意并不是条件。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中,拥有明显的主动权,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需要要约承诺才能达成协议,如果协商不成的,合同不成立。但由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哪怕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达成了,只不过不符合法定的要式要件而已。这种协议的达成,由于用人单位拥有主动性,如果职工拒签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此屈服了,对劳动者作出了让步,也意味着承认了劳动者行使这一权利。这一让步的结果,就是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这是法律明显规定的责任,并不是随意就可以规避的。所以用人单位要想规避双倍工资,其实并不简单。

劳动者对于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但这其实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基于这一点,如果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这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所以,要想规避双倍工资,除非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双倍工资的权利,也就是劳动者书面声明放弃向用人单位索取双倍工资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免责,否则是不行的。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注意保存好出工记录、工资凭条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其他书面性的材料等能够证明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者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联系,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后能够互相作证。必要时还可以请求劳动部门处理。

案情回放

王先生是河南郑州人,来沪打拼多年。去年12月他应聘进入一家房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正好在郑州有房产业务,王先生也有回老家继续发展的想法,双方一拍即合,企业就派王先生到郑州担任房产销售经理。

今年7月王先生回到上海,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也办妥了离职手续。这时,王先生向企业提出,因工作期间企业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企业却说,之前早已与他签过合同,并已把合同交给了王先生本人,所以不同意其要求。

王先生感到不解,自己从没拿到劳动合同,企业怎么会说已经签过了呢。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双方观点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先生称: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当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他工作了半年多,企业却一直不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他的权益,所以企业应当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企业答辩时提出:王先生进企业后,立即被派往外地工作,直到今年1月中旬才首次回沪,当时企业就把已经盖好章的合同给了王先生签字。王先生说要核对一下条款再签字,于是带走了两份劳动合同,没几天就又回到了郑州工作。由于人事人员疏忽,一直未发现,后来整理人事档案时,发现少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才向王先生提出交还劳动合同一份,或者双方再次补签一份。但是直到王先生离职,企业仍没有追回劳动合同,也没有补签新合同。其实并不是单位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认为责任不在单位,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对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有留存义务,对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企业若主张已经将劳动合同盖章,并交给了王先生,即视作已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企业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支付王先生二倍工资。

最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实案实说

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分析,有关未签合同产生二倍工资的争议并不在少数,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单位或臆想逃避相应责任,或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从而导致单位主动拖延或消极对待劳动合同的签订。而本案争议焦点,则在于单位是否已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于劳动者?假如已交给劳动者,那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赔偿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企业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法证明已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疏忽,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后果。

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该条例明确了因劳动者责任造成劳动合同法无法签订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如果企业不及时行使自身权利,那么企业仍将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类似的争议案件不断出现,提醒了各用人单位,不仅要对新的劳动合同法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加深认识,还要在人事管理、档案留存等方面加强规范管理。否则,势必造成用人单位在用工成本方面不必要的支出。(文/朱祎卿)

劳动合同虽补签,双倍工资仍应支付

提供者:俞敏 时间:2010-2-2 13:09:46 来源于:2010年1月2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作者:俞敏

该案例刊登在2010年1月2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案情介绍】

张小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月薪为8500元,但公司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姐对自己的职位与薪水还比较满意,因此对于公司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说什么。可是到了2009年1月初,公司突然降低了张小姐的工资。对于公司单方面降薪的举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公司与张小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张小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为了能顺利地办清退工手续并拿到经济补偿金,张小姐只好答应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不过张小姐还是留了个心眼,她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

张小姐觉得公司虽然事后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还是应该支付自己的双倍工资。于是张小姐又向公司提出了双倍工资的要求,但公司认为张小姐的要求不合理,因而没有多加理会。在协商未果后,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庭审中,公司认为自己与张小姐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更何况张小姐是2007年8月1日就进入了公司工作的,自07年8月1日开始公司就与其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了张小姐的申诉请求的裁决。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至中级法院。该案现已经一审与二审程序,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张小姐的请求的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的一个新型典型劳动争议案例。争议源于用人单位用工却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终不得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也提升了很多,但是还有许多用人单位由于对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完善或欠缺,最终不得不为违法用工付出成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防范法律风险能有所帮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张小姐认为自己2007年8月就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没有和自己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到后来公司又因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了自己的劳动关系,虽然在最后解除的时候公司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而公司却认为《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需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自己虽然在张小姐进入公司的时候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给予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及薪酬都还不错,也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的恶意,更何况在事后也补签了合同,既然合同都补签了,也就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了。那么,公司在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到底还需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不仅要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同时并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公司虽然最终在与张小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此时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他还是免除不了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张小姐通过法律途径最终拿到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案也已经结案。但该案对用人单位来说应该颇有警示意义。在这,我想提醒一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及时,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书面通知,并且最好规定签订的具体的时间与地点;万一造成未签劳动合同,应及时处理,不能陷入以为合同补签了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误区。总之,用人单位应该加强自身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必要的时候最好是请专业的劳动法律顾问把关,尽量降低用工成本与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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