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3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的规定)

综合文章 时间:202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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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3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1

  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下简称本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管理,保证银行资金安全,有效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维护银行、特约商户、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必须遵循“严密制度、严格管理、严肃查处”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的分类

  第三条 信用卡业务风险分为: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社会风险。

  一、违规风险是指本行工作人员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违规经营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信用风险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所用款项给本行资产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三、社会风险是指不法分子恶意透支、骗领、冒用、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卡以及特约商户诈骗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管理,具体负责本行信用卡的资信审查、信用额度审批、风险监控、透支催收等工作。

  第五条 本行信用卡发卡业务实行集中审批、集中监控、集中追

  透和持卡人档案集中管理。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职责

  第六条 本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包括发卡审批、信用风险监控、透支催收等内容,应设置受理岗、征信审查岗、审批岗、异常交易监控岗、电话提醒催收岗、信函提醒催收岗、上门及司法催收岗,另设置一名信用风险业务主管。发卡审批流程包括受理、审核、资信调查、审批四个环节。透支催收流程包括电话、信函、上门及司法催收四个流程。

  第七条 风险管理岗位设置可一人多岗,但受理岗、资信调查岗、审批岗、上门及司法催收岗不得一人多岗。

  第八条 岗位职责

  一、受理岗

  本岗设在各支行,负责受理信用卡申请。具体职责:

  1、负责核对资料是否相符,申请表填写内容与所附证明文件是否一致:

  2、审核申请表上内容是否填写完整;

  3、负责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二、征信审查岗

  1、电话核实申请人填写工作单位内容是否真实;

  2、电话核实申请人填写住宅电话以及住宅地址的真实性;

  3、电话核实联系人资料是否属实(联系人是否同意作申请人的联系人);

  4、对申请人电话核实无法确认的,可采用信函方式核实,即要求申请人收到信函后回电联系,以便进一步调查。

  5、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征信记录进行审核;

  6、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身份证、户籍是否属实及申请人是否有不良记录;

  7、查询我行现有数据资料,核实申请人是否有不良记录:

  8、申请人需补充的其他资信资料。

  三、审批岗

  1、对是否批准办卡申请做出审批结论;

  2、确定申请人信用额度;

  3、根据持卡人申请、持卡人消费行为及行内相关规定对其帐户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四、异常交易监控岗

  负责监控异常交易,防范欺诈行为。

  1、每日通过风险管理系统分析或检查各种交易清单,对较大金额或违反常规的支付交易(如支付频率突增、交易地点突变)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控,必要时应立即与持卡人取得联系,核实交易的真伪;

  2、对于新办卡后即在限额内足额透支的帐户进行监控,并密切关注;

  3、发现其他异常交易,要立即向风险业务主管报告。

  五、电话提醒催收岗、信函提醒催收岗、上门及司法催收岗岗位

  职责参照《信用卡催收管理办法》。

  六、信用风险业务主管

  1、负责风险管理各岗位人员设置和管理;

  2、负责监督各岗位人员履行岗位职责;

  3、提出发卡政策调整和风险管理建议;

  4、负责催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违规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第九条 违规风险遵循“事权划分、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原则加强防范与控制,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明确内部工作人员操作级别,不同的级别授予不同的授权权限,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和登记制度;建立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之间,既有分工负责,又有相互制约的内控机制,从而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一、事权划分

  事权划分是本行通过基本岗位设置,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分级管理,相互制约,岗位轮换,达到降低和防范风险目的的一种手段。

  本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根据业务开展状况、规模、人员配备情况,合理地进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的劳动组合,但必须执行以下基本岗位相分离的规定,不得混岗:

  1、资信审查的初审与复审;

  2、制卡审批与资信审查的复审;

  3、制卡与建档、开户、数据传输、空白卡片保管、发卡、;

  4、业务操作与风险评定;

  5、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

  6、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

  7、业务风险损失的确认与核销。

  二、事中控制

  事中控制是指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通过严格执行有关业务规章制度以达到加强管理、规范操作、降低风险目的的一种手段。

  本行各营业网点、相关部门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在大额索授权业务、大额结算业务(包括大额存取款业务和消费业务)及特殊业务中,必须严格按照业务工作程序,根据不同权限级别,在授权权限范围内进行业务操作,严禁越权违规操作。

  三、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对银行卡业务经营的处理依据、处理手续和处理结果进行事后全面复审检查的重要监督制度,是进一步防范重大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发生的监督保障系统,是有效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的重要措施。

  1、通过对已完成的银行卡业务的会计核算、授权、止付、透支追偿管理等业务进行审查,规范业务行为;保证处理依据合法有效,处理手续符合规定,处理结果真实可靠,资金收付正确安全;

  2、发现并纠正会计核算和业务操作过程中的各种差错,揭露各种违章、违纪、违法等事件,防止风险损失的发生;

  3、监督银行卡业务各项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针对存在问题,积极提出改进建议,提高防范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的能力。

  第六章 信用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第十条 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基础工作,本行要高度重视透支风险的管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和转化信用风险。

  一、透支催收是透支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和防范银行卡信用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

  本行应通过每月向持卡人寄发对帐单或透支催收通知单(还款通知书),加强对透支户的监督和控制,及时采取措施催收透支欠款,根据持卡人透支的不同情况,分别列出清单并予以处理:

  1、持卡人透支超过额度,或透支超过期限,或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应通知持卡人,提醒其在额度内用卡或按时还款;

  2、持卡人连续2个月以上超过额度透支,或单笔透支超过60天,或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打电话或发还款通知书向持卡人催收债务;

  3、持卡人连续3个月以上超过额度透支,或单笔透支超过90天,或连续2次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本行可将其卡片收回;卡片无法收回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止付。经催收债务人仍不还款时,可通过司法部门的诉讼程序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等途径追收透支款项:

  二、透支催收应建立催收档案,每次催收应详细登记催收情况,并妥善保管催收登记档案。

  第七章 社会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第十一条 对社会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一、严格资信审查。不得擅自降低发卡标准,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二、加强营业网点和特约商户的业务培训。包括对信用卡真伪的识别、商户受理信用卡一般业务的操作流程、商户机具的一般维护等;

  三、加强发卡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制度培训,严格内控管理;

  四、及时编发止付名单,通知有关机构加强防范。

  第八章 风险的分析与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卡业务的分析与报告是指对信用卡业务风险定期进行分析,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并形成业务风险报告。业务风险报告分为业务风险综合报告和重大突发事件的专题报告。

  一、业务风险综合报告必须在次年1月内上报,其主要内容包括:本业务风险发生情况、风险结构分析成因、防范措施、经验与教训、整改措施。

  二、重大突发事件专题报告:对商户诈骗、伪卡及内部作案等重大突发事件要逐件专题报告,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相应采取补

  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2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银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的金融服务业务。信用卡具有通存通兑现金、购物消费结算、异地大额购货转帐、自动存取现金及消费信贷等功能。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政策和金融法规,保障国家财产及银行资金安全,维护银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统称“建设银行龙卡”,是建设银行发卡行依据一定条件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以人民币结算,限于国内发行和使用。有效使用期最长为两年。

  第五条 建设银行龙卡分别印有万事达国际信用卡组织和VISA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标志,均按国际标准由总行统一监制。

  建设银行龙卡正面载有:建设银行行名、行徽、发卡分支行行名英文缩写、卡号、有效使用期、持卡人姓名和性别、国际信用卡组织标志和防伪标志以及信用卡的特殊说明。信用卡背面有磁条、签名栏和发卡行简要说明。彩色照片卡背面左下角印有持卡人彩色照片,在签名栏下印有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六条 建设银行龙卡卡号由16位数字组成。卡号编排方法、卡面凸印格式及磁条标准等,均由总行统一规定。

  第七条 建设银行龙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发卡对象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均包括彩色照片卡。向个人和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发行。

  个人可办理一张主卡,两张附属卡,附属卡的支付款项由主卡持卡人承担。

  单位可办理一张主卡和若干张附属卡,须书面指定持卡人,办理单位须承担指定持卡人的全部经济责任;

  个人和单位均只能办理一张金卡。

  第八条 建设银行龙卡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持卡人凭建设银行龙卡及本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护照,凭彩照卡无须出示身份证件)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在指定的银行机构或储蓄网点存取现金、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部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结算。凭建设银行龙卡可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

  转帐卡是建设银行龙卡产品之一,凭转帐卡可在特约商户自动转帐授权终端(POS)实时结算购物消费费用,可在与发卡行联网的ATM上存取现金。转帐卡须联网使用,不得透支。

  第九条 建设银行龙卡的购物消费和取现限额(限额标准见附件5),由特约商户、银行机构及储蓄网点内部掌握,不向持卡人说明。超限额购物消费或取现,须经发卡行授权批准。公司卡持卡人凭建设银行龙卡提取现金按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各发卡行掌握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须经发卡行授权批准。

  第十条 办理建设银行龙卡的个人和单位须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存入一定数量的备用金(标准见附件5)。同一卡种主卡持卡人只准开立一个信用卡帐户。领卡后主卡及附属卡的所有收付款项均在主卡帐户内结算。信用卡存款,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保证人或保证单位。并且发卡行可根据资信情况,要求其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

  保证人或保证单位在持卡人不能偿还因使用龙卡所发生的债务时,依法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交存保证金或提供财产抵押的,在逾期不偿还债务时,发卡行有权处置其担保的资金和财产,如果不足以偿还债务,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

  第十二条 持卡人信用卡存款帐户应保持足够的余额以备使用。如因购物消费急需,须发卡行同意,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额累计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最高限额(见附件5),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日内归还。持卡人发生透支,发卡行应于透支当日书面通知持卡人还款,超过30日仍不还款,发卡行须注销该信用卡,并追讨欠款和利息。透支利息自收单日起记帐,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超过最高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透支余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在持卡人偿还透支时计结透支利息。持卡人须同时偿还透支利息。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龙卡在有效使用期内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可向原发卡行或就近发卡行书面挂失,须交纳挂失费用。挂失前及发卡行受理挂失后24小时内,该卡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由持卡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主动提出停止使用建设银行龙卡,应向发卡行结清有关款项并退回信用卡。发卡行确认该信用卡存款帐户无未达帐项后,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

  第三章 发卡行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龙卡发行,原则上地市级以上分支行为基本发卡单位(统称发卡行),经济特别发达的县级支行也可成为发卡行。

  第十六条 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发行建设银行龙卡由总行审批;地市级以下分支行发卡由省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发行金卡、彩照卡由省级分行统一管理。

  发卡行发卡审批程序:

  一、发卡行向上级行提出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条件,消费水平,市场情况,居民对信用卡的认识程度和使用情况,本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有利条件等。县级支行申请由地市级分支行转报省分行,按上款规定分别向省级分行或总行申请。

  二、省级分行或总行审查同意后,通知发卡行实施筹备工作。

  三、发卡前,发卡行向上级行报告发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发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管理制度,电脑软件开发和应用,设备购置,市场预测,拟发卡种类,发卡时间,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名称,开户行名称、帐号,发卡机构地点,授权电传、传真和电话的号码等。地市级以下分支行筹备实施方案经省级分行审核后上报总行。

  四、省级分行接到报告后,审查发卡行发卡实施方案,组织检查验收发卡行筹备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卡行,编排发卡行行号,将有关资料填写“信用卡筹备工作调查表”报告总行;总行批准发卡,将新发卡行的有关资料通知各发卡行。

  第十七条 发卡行须设立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机构——信用卡业务部或信用卡公司(以下称发卡机构),配备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专业干部。发卡机构在业务发展初期需配备10人左右,随着业务量的增加,人员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信用卡申请人及担保人的资信审查,办理开户、发卡。

  二、负责信用卡市场推广和宣传,建立特约商户,发展持卡人。

  三、办理信用卡购物消费等资金结算和存取现金业务,发送对帐单。

  四、对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进行信用控制和授权。

  五、负责培训收单行、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人员;并对其业务进行检查指导。

  六、办理外币卡收单业务和相应的国际清算业务。

  七、办理信用卡会计核算和资金清算,编制会计报表,办理会计决算。实行独立核算的发卡机构,应单位独办理财务核算工作。

  八、负责辖区内止付名单的上传下达,以及全辖信用卡授权中心的工作。

  九、负责信用卡卡片和有关业务凭证的管理以及信用卡设备的管理。

  十、根据全行信用卡业务发展方针和目标,制定本行信用卡业务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完成信用卡计划;汇总编报统计报表;办理信用卡决算。

  十一、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规定。

  十二、管辖行的信用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辖内各发卡行的信用卡业务,组织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检查指导信用卡工作;负责所辖地区的信用卡授权中心工作。

  第十九条 信用卡发卡机构可直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联行,也可在本行所属有全国联行行号和同城票据交换号的行处开立帐户,办理发卡行、收单行和特约商户及持卡人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条 发卡行所属支行、办事处应指定有关科股办理除发卡以外的信用卡业务。具备条件的储蓄网点经批准后,可办理信用卡的存取现金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卡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要增强信用风险意识,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对各类业务人员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原则。发卡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职能部室,实行科学规范管理,明确职责范围,建立岗位责任制,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

  第四章 收单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龙卡在全国建设银行系统各分支行所在地通用。发卡行委托或指定办理除发卡以外的信用卡业务的本行机构、储蓄网点称为收单行。

  第二十三条 发卡行委托收单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需代培业务人员,提供业务协助。发卡行应将收单行受理信用卡业务的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名称报省级分行,由省级分行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收单行信用卡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信用卡存取现金业务。

  二、办理信用卡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结算业务。

  三、推广和建立信用卡特约商户。

  四、办理信用卡收单等资金结算业务。

  五、办理信用卡转授权、挂失、传送止付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收单行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业务需要配备人员和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收单行与发卡行以及发卡行之间发生信用卡业务纠纷,应协商解决,相互意见不能统一时,可按退单规定和程序处理,退单仍不解决问题,可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代理其他专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须签订代理协议。协议副本报省级分行或总行备案。

  第五章 发 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职业或稳定收入及支付能力,提供担保后,可申请办理个人普通卡。

  二、在国内依法注册,具备法人资格,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办理公司普通卡。

  三、具备上述申领条件,有较高社会信誉或有较高经济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可申请办理金卡。

  第二十九条 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

  一、个人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个人,其居住户口和工作单位应在发卡行所在地,有较高稳定收入和偿还债务的能力,资信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保人一般限于为一个申领人提供担保,最多不超过两个。申领人不得互相担保和循环担保。无职业、无收入的人员,申领人的配偶,以及信用卡业务部门人员不得为申领人提供担保。

  二、单位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行所在地,具备法人资格,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资信良好,发卡行对单位担保的形式应慎重掌握。

  三、有价单证担保。申领人有价单证限于国库券、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个人不得以股票作担保,企业债券一般也不得作为担保。申领人作担保的有价证券,须经过公证。

  四、个人财产抵押担保。申领人用个人财产作抵押的,其抵押品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或不易损坏的财产。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情况及抵押品的类别确定抵押担保的价值额度。申领人须将抵押品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经过公证的抵押品单据交发卡行保管。

  第三十条 个人和单位办理建设银行龙卡,应填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附件1、2以下简称《申请表》),与发卡机构订立《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并连同其他有关资料提交发卡机构。《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担保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营业执照批准号、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

  二、申请人、担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通信地址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申请单位和个人及其担保人遵守《章程》、履行《协议》的承诺。

  四、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申请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有关债务的连带经济责任的承诺。

  五、申请单位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以及申请人和担保人预留签字。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设专职人员,审查申请人(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向申请人和担保人的工作单位核实其基本情况,并向申请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了解其资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通知申请人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章 特约商户

  第三十二条 特约商户是受理建设银行龙卡,为持卡人提供购货消费服务的单位。凡依法注册,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在建设银行或其他银行分支机构开有银行结算帐户,独立核算的商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娱乐业等单位,均可做为建设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

  第三十三条 建立特约商户,是发卡行(收单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制订商户推广计划,努力发展特约商户,逐步扩大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发卡行(收单行)须与特约商户签订《特约商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协议书》(附件3),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发卡行(收单行)对特约商户承担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

(一)宣传信用卡知识,培训有关业务人员;

(二)提供压卡机、签购单、汇总单和龙卡宣传资料等,对受卡量大、收益多的特约商户,根据条件提供POS授权终端机;

(三)定期寄发止付名单,不定期寄发紧急止付通知。

(四)发卡行(收单行)对符合规定的签购单据,保证付款。

  二、特约商户承担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

(一)按规定程序受理建设银行龙卡,向持卡人提供购货或消费服务,对超限额购货消费须向发卡行取得授权;

(二)注意识别止付卡、假卡,发现止付卡、假卡和冒用卡应立即没收,送交发卡行,必要时协助发卡行和公安部门调查处理信用卡欺诈行为;

(三)及时向发卡行(收单行)汇总交送有关单据,清算信用卡购物消费资金,并交纳一定比例的佣金(回扣)。单据从签购日到送交签约银行,最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四)对经办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出现问题的,其损失和责任由特约商户负责;

(五)误收止付卡、紧急止付卡、假卡和过期废卡造成损失,特约商户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卡行(收单行)配合特约商户做好信用卡结算工作。须加强特约商户培训和管理,定期走访商户,征求意见,了解信用卡专用设备和机具用品的使用情况,做好服务工作。要建立商户档案,掌握分析商户受卡和执行协议的状况,对经营不佳,执行协议不好,不按操作程序办事,屡出事故的商户要及时中止协议,取消特约商户资格。

  第七章 授权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授权是发卡行对持卡人超限额购物消费、提取现金,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以及其他问题的查询和批准过程。它是保证信用卡业务安全,减少风险的重要环节。

  第三十七条 信用卡授权分三级管理

  一、发卡行:负责本行信用卡授权及他行信用卡的转授权。

  二、地区授权中心(一般设在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省级分行或指定某一发卡行代理):负责本地区各发卡行的信用卡特殊情况下的代授权。

  三、总行授权中心:负责全行及跨系统的信用卡代授权。

  第三十八条 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遇下述情况之一者,须向发卡行请求授权,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交易:

  一、购物消费金额或支取现金金额超过规定限额;

  二、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

  三、发现或怀疑同一张卡一天内多次使用,其金额均接近规定限额或累计超过限额;

  四、信用卡背面无持卡人签名或签名涂改;

  五、发现信用卡有被涂改或毁坏的痕迹;

  六、对持卡人证件、用卡或其他方面有怀疑。

  第三十九条 授权基本程序:

  一、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向本地发卡行授权中心请求授权,发卡行授权中心按授权规定回复授权,对异地本系统发卡行所发的龙卡,须向异地发卡行授权中心代转请求授权,之后,回复取现网点和特约商户。

  二、发卡行授权中心向异地发卡行授权中心代转请求授权联系不通时,向地区授权中心或总行授权中心请求代授权;地区授权中心或总行授权中心根据发卡行提供的代授权资料和限额进行代授权,并回复发卡行授权中心。

  第四十条 发卡行对本行信用卡授权,须认真登记授权记录,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和帐户余额情况批准授权。发卡行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授权工作,安排24小时值班。当请求授权额在存款余额(扣除未达授权额)以内时,元以下,经办员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授权,至元须请示授权部门经理批准,元以上须经信用卡部总经理或主管行长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授权方式分电话授权、电传授权、传真授权和POS自动授权等。发卡行与收单行均须做好授权记录。异地元(含)以上购物消费、取现和转帐业务,当地发卡行须采用电传或传真方式代转请求授权,异地发卡行以同样方式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发卡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行有关信贷政策,划分授权管理权限,严格控制透支额度。批准信用卡透支3000元(含)以下,由部门经理审批,3000元至元由发卡机构总经理审批,特殊情况须主管行长审批。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卡行或收单行,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在办理信用卡授权时,必须认真负责,严格遵守授权规定,做到准确、迅速、规范、安全。

  第八章 信用控制

  第四十四条 信用控制是发卡行对持卡人的交易活动和特约商户是否遵守有关协议和规定进行监督和控制,并及时采取措施以防范各种风险损失发生,保证信用卡资金安全。发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这些工作,信用控制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开卡或更换新卡的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确定资信等级。对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资信进行定期复查和签署意见。

  二、检查和监督持卡人交易情况。通过对客户信用卡帐户余额情况的分析,掌握持卡人的用卡规律;检查其行为是否属正常消费。定期提出资信报告。

  三、对透支户进行分析、监测,及时发送透支通知书,对逾期不还款或透支超过规定额度的持卡人及时进行控制和追讨。

  四、检查和监督特约商户的交易活动,是否遵守有关协议和规定,有无欺诈行为,发现非正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定期提出资信报告。

  五、掌握本行各种卡类的挂失、止付情况,复核最新一期止付名单,对信誉出现问题而被止付的卡号记录在案。

  六、建立、健全信用卡风险档案,分门别类,妥善保管。主要包括信用卡挂失申请书、止付通知书,授权记录,透支余额表,注销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风险案例等。

  七、对冒用、伪造、欺诈、内外勾结等案件,及时上报,并责成专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包括欠款催收,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法律诉讼、保险索赔等工作。对重大案件要上报总行。

  八、积极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配合公安部门和其他发卡行信控部门的查询、追讨工作,必要时应协助或参与共同办案。

  第四十五条 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伪造或冒用信用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卡行要与当地保险公司联系投保,以减少损失,保障经营收益。

  第四十六条 发卡行定期上报和接收止付名单,并及时送达收单行、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用卡,予以止付:

  一、挂失卡;

  二、主卡持卡人要求止付附属卡,单位要求止付信用卡;

  三、透支超过30日或有恶意透支行为的信用卡;

  四、其他违反信用卡章程或本行有关规定的信用卡;

  五、信用出现问题,交易行为不正常,有可能造成风险损失的信用卡;

  六、本期总行批准的紧急止付卡。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全国的重大案件上报总行申请紧急止付。发卡行和收单行收到紧急止付通知,须在当日将通知发送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

  第四十八条 特约商户、银行机构或储蓄网点截获止付卡或不法分子冒用龙卡,按每卡50元奖励有功人员,截获伪造卡、涂改卡以及紧急止付卡,视情况重奖有功人员。奖金由发卡行支付。被截获卡要记录在案,复印后将该卡打洞作废,寄回发卡行。伪造卡、涂改卡收缴后由省行上交总行。

  第九章 费用

  第四十九条 办理建设银行龙卡,发卡行应按章程规定,收取会员年费(标准见附件4)。

  第五十条 持卡人挂失龙卡,发卡行按章程规定收取手续费40元。挂失后补领新卡或有效期内以旧卡换新卡,收取工本费10元(彩照卡30元)。异地挂失收取的手续费,由发卡行和收单行各得一半。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发卡机构所在城市存取现金,免收手续费。在异地凭卡存款1000元以下收取1%的手续费,1000元以上收取10元。持卡人异地凭卡提取现金,按金额的1%计收手续费。建设银行职工异地凭卡支取现金,3000元以下(含3000元)免收手续费,超过3000元,全部金额按1%收取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发卡行和收单行各得一半。

  第五十二条 持卡人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按实际转帐金额%收取手续费,最低不少于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代理行和发卡行各得手续费一半。

  第五十三条 特约商户受理建设银行信用卡,按一定比例支付佣金(回扣),由收单行代理的,佣金(回扣)收单行和发卡行各得一半。

  第十章 空白卡和设备技术管理

  第五十四条 空白信用卡属于重要空白凭证,由总行统一订购。发卡行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管理信用卡卡片,建立信用卡领用、保管、打卡、发出以及废卡登记管理制度。销毁废卡须按有关规定经领导审批,双人监销。发出样板卡须做打洞、坏磁和签名条等处理。建立健全空白签购单、存款单和取现单等凭证单据领用登记制度,严格管理。

  第五十五条 发卡行要加强信用卡设备技术的维护管理。设专人操作打卡机,营业终了或临时离开打卡机,应随时锁机。计算机、POS自动授权终端、电传机和传真机等专用设备,均需严格管理,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五十六条 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领用机具、设备,应由发卡机构负责签批,登记领用单位、领用时间、经办人、压卡机号码、特约商户编号或取现网点编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各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3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分

  类】 金融管理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 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 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 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I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 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 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 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 成体系的法人机构。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 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 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 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 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 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 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 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 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 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 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 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 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 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 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 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 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管理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 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 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 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 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 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 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 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 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 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 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 卡及其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 将其止付。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 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 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 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 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 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 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的,来特约 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 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 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 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 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 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发卡银行 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 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 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 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 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 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 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 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 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 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 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 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 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 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 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 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 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 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 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 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 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 %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 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 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 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 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 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 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