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3篇 邵阳市农村违法用地建房行为处理办法

综合文章 时间: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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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3篇 邵阳市农村违法用地建房行为处理办法

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

  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限额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的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同意后,统一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审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村民委员会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委员会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申请人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镇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镇土地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地审查、批准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逾期未报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在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2

  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农转非”后的居民小组居民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拆旧房重建及建猪牛舍等建房用地。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用途管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做好安排。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和村庄建设。

  根据国家建设或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木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拆旧房重建和使用村庄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推广建设公寓式住房。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严禁个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第七条 农村村民需使用农用地建房的,必须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户,可以申请审批建房用地。

(一)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

(二)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并分户独立生活的农村村民户;

(三)拆旧屋重建的农村村民户;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农村村民户。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以下简称用地呈批表)。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加具意见后,附户主身份证、本户人口户口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一并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用地呈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的20日内,对申请建房用地户的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用地位置、土地类别、原房屋占地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后送当地国土所。

  第十一条 国土所接到《用地呈批表》及附件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对不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要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并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国土局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房用地的,按规定交清各项税费后,由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交的各项税费,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受理单位通知其按有关规定办理。拒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二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国土局同意,可延长竣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应在动工建房前报名国土所,由国土所派员到现场划定用地界至,并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占地面积进行施工。

  房屋竣工后,建房用地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当地国土所申报发证。经复核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国土所发给《土地使用证》,作为合法使用土地的凭证。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二)有责任田耕种的农户需要建猪牛舍、柴房、厕所的,每户可批准临时用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下。

  村民小组土地基本被征用完符合征地“农转非”条件而未办“农转非”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户,不再批给猪牛舍及厕所用地。

  第十九条 建房户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及四至尺寸和用地位置,不得擅自调整批准的建房用地四至尺寸或建房用地位置。第二十条 批准占地新建房屋的朝向、设计、立面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确需建围墙的,不得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范围,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擅自将自留地、竹木地、承包地、其他空闲地等圈进围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不如实填报家庭人口、原有房屋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及土地用途的,国土部门不予审批其建房用地。若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依法注销批准的证件;已建房用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房户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占地建房面积的尺寸或改变批准规定的土地位置建房的,超出批准范围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可拆除建筑物并处罚款。已竣工的房屋如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作拆除的,可根据违法程度,补纳各项税费,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猪牛舍、厕所、临时棚、围墙或其他建筑物的,一律拆除,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家、集体收回土地,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批准新的建房用地后,原有的房屋必须在新屋竣工五个月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用地建造生产经营房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加快城镇化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强化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村镇用地集约合理利用,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按照“纳入规划、简化程序、减免规费、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第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计划,不符合规划或计划的不予审批。但因客观原因导致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的村镇建设用地指标未规划到位的,可依法编制乡镇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先行报批或随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报件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禁止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沿海基干林带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住宅,确因自然条件限制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要紧密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村庄土地整理,量力而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住宅小区,积极引导农村村民向集镇、中心村或住宅小区集聚,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征地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实施农村土地整理需迁建住宅的;

  三、推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

  四、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需建设住宅的。

  第六条 要严格控制农村村民零星、散乱建设住宅,积极引导农村村民按村镇规划科学选址、节约用地、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单独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零星拆迁安置的;

  二、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零星安置或搬迁的;

  三、确无住房或现有住宅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又需分户的。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

  二、已有一处达到或接近法定用地标准住宅的;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他用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委托设计的图件应符合该村村镇总体规划。住宅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的面积:3人以下每户限额用地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限额用地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限额用地为120平方米;申请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或拟对明显低于法定用地标准的旧住宅进行翻建时需适当扩建的,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3人以下每户限额用地为110平方米,4-5人每户限额用地13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限额用地为15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子或女可凭独生证按2人予计算。

  申请在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其配套用地按不超过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总面积1∶2比率核定。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1、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2、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3、建房户户数和各户面积安排说明;

  4、使用林地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5、其他需要的相关证件。

  各县、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直接报本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经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农用地转用依法批准后,安排进小区内各户住宅建筑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其他相关证件,如独生子女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

  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省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规划或建设部门分别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统一实行申请备案制度(备案表一式五份),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应及时签署备案意见后,分别上报县、区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备案表及《规划建设许可证》应作为土地、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旧房翻建并要求在每户限额用地标准内扩建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逐级上报县区政府审批。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翻建、扩建原旧住宅的不予备案: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应保留风貌的建筑。农村村民未经备案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合同统一格式),保障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村委会应按其退回合法用地面积20元/平方米标准予补偿,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其复垦的耕地经国土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予一定标准的复垦补助,且复垦的耕地面积可以乡镇为单位按规定折抵村镇建设占用耕地规划控制指标。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及用地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实施旧村改造项目应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其改造安置方案应征得大多数住户的同意,改造项目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组织用地报件分别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批准的用地面积和下列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水田(含菜地)50元/平方米;旱地(含水浇地)40元/平方米;果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30元/平方米(不含地上附着物);旧宅基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20元/平方米。超过上述标准的收费,村民有权拒付。农村村民按上列标准缴清住宅用地土地补偿费后有权参加本集体下一轮农用地经营权承包调配。

  农村村民经批准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平摊面积协商予以平摊。

  第十九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非建房户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统一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予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从负责拆迁安置单位依法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村民批准住宅用地后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中按下列标准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水田45元/平方米;旱地35元/平方米;果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25元/平方米(不含地上附着物);旧宅基地及其他未利用土地15元/平方米。

  第二十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时,可按规定标准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在其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用地经依法依规批准或备案后的一年内完成建设,并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省办法》规定和本《规定》,利用审理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规收费款额未全部退清前,暂停受理该乡镇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省办法》和本《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省办法》和本《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集镇建设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共同抓好村镇建设的管理,确保全市新农村建设规范有序开展。

  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区分如下: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民住宅用地的土地管理,承办农民住宅用地审批、用地监察、土地登记等业务。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农民住宅小区选址、规划审查、批后建房监督及房产登记业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村集体收缴的住宅用地补偿费使用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使用林地建设住宅的林地前置审核认可事项。审计部门负责村集体收缴的住宅用地补偿费使用情况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住宅用地和村集体收缴使用住宅用地款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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