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3篇(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综合文章 时间:2022-10-07
【www.wendang123.cn - 综合文章】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3篇(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3篇(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1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建立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原则的行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员工生命、公司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制定本制度。

  一、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人员。

  二、凡有下列表现之一部门或个人,将公开表扬或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一)发现并上报重要安全事故隐患,避免造成安全损害后果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实施救援行动,减轻、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完善、改进、发展、研究公司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中取得突出成绩或效果显著的。

(四)一贯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或长期配合安全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时检举的。三,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但未造成有害后果的部门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事先不沟通、不请假的,或参加以上活动时不遵守现场纪律严重干扰现场秩序的,影响正常程序的。

(一)经提醒后仍迟报安全统计报表或借口推诿安全统计工作责任的。

(二)公司安全管理相关活动中,消极应对、敷衍了事、拖沓冗余的,经劝说提醒无效的。

(三)对自己管理范围内存在较大风险的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熟视无睹,不上报、不加制止或不采取必要整改措施的。

(四)对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行使其安全职责时,不接受劝告、不配合执行、出言不逊、态度蛮横的。

(五)对责令整改要求、审核不符合规定拒不整改、寻找借口、推诿责任的。

  四、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由于责任缺失和违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部门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应急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或违章指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拒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杜绝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强公司社会信誉和核心竞争力,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工作事关重大,必须坚持“四个不动摇”。即: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不动摇;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不动摇;履行和落实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及安全规章制度不动摇;把安全生产列为经济运行工作的首要组成部分,实行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监控及综合治理不动摇。

  第三条 公司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总经理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副总兼任;成员由各副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安全保卫部,办公室主任由部门领导兼任。

  第二章

  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定,确保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和各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

(二)分析研究生产作业场所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协商部署具体解决办法,批准落实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理意见、结论或批复;

(四)研究批准召开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对在安全生产和工程创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总经理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第一位责任;

(二)负责年初审定工作安排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单项审核并提出决策性意见;

(三)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听取经理层实现安全生产目标的情况及其决定性事项汇报;

(四)负责代表企业同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公司将安全责任状目标指标分解后, 代表公司与所属各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五)督促检查经理层全面实现公司控制目标;

(六)督促经理层确保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

(七)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布置实施,下达各部门(单位)具体的安全生产各项指标。

  第六条 分管安全、稳定副总经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协助总经理做工好安全生产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及检查督促工作;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公司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做好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公司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负责督促指导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安全技措经费计划提供资金保障,监督各单位、部门对安全资金的正确使用;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采取管理、技术措施确保实现市政府和集团公司提出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杜绝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分管生产经营各副总经理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

(二)在组织编制和审核分管单位发展规划中,必须包括相应的施工辅助设施和安全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作业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三)领导、组织制定或审定技术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措施和作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程和标准,并向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四)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加强工程项目的过程监督和检查,对工程质量负责,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五)组织学习和掌握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中的安全技术特性;

(六)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安全保卫部安全工作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认真组织落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要求,负责制定公司和长远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完善集团公司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定期组织专业性安全检查,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整顿,对

  辨识出的危险源制定安全管理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

(三)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协助分管领导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负责在合同(标书)评审中组织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进行评审,对业主招标文件中特殊的安技措施要求进行专项评审,达到合法和业主满意;

(五)负责做好员工岗前安全一级资质培训教育考核及督促抓好新聘员工“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六)认真搞好交通安全统筹工作,以统筹促安全,以安全保统筹,充分体现安全统筹防灾减灾的实质作用;

(七)发生一般以上事故必须组织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救, 调查事故原因,组织事故分析,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提出事故防范整改措施,追究责任人责任,并督促跟踪落实;

(八)负责做好公司消防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稳排查及创建平安工作,对突发性事故、事件进行处置;

(九)组织、指导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督促各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九条 技术质量部安全工作职责:

(一)部门负责人应将本部门职责分解到各工作岗位,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二)编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包括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在设计工作中保证所引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是有效文件;

(四)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要按照“三同时”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

(五)检查指导施工时,同时检查指导现场安全生产,对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施工设备工具状况不良或使用不当要及时制止并向施工负责人反映,落实整改;

(六)参加定期的安全例会,参加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参加各类事故涉及的技术方面的分析并提出整改意见,参加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验收;

(七)对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消除噪声、治理尘毒危害等情况,负责制定技术措施;

(八)帮助指导各单位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施工前对全体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条 公司办公室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协助总经理收集有关安全生产状况等有关方面的信息;

(二)负责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布置和文件的印发;

(三)负责协助总经理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做好公司办公大楼内安全生产秩序和用电安全;

(五)完成总经理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事项;

(六)负责公务车辆管理,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公务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完好,每月组织一次公务车驾驶员安全学习。

  第十一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副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单位经理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含相关条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及记录;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定期研究承包和分包项目中的不安全问题,并加以解决;

(四)保证本单位所有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人员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五)加强对事故的管理,严格按事故分类组织处理各类事故;不得隐瞒或缓报事故,发生重大事故必须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证信息畅通,应急人员、物资和设备的到位及完好,并定期检查和演练。

  第十二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二)学习、宣传、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三)根据上级安排参加有关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组织对本单位员工的安全培训学习,参加对生产单位(部门)安全生产的考核,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及作业指导书中安全措施的审核、参加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并落实整改;

(四)对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同时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具体完成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记录、统计、汇总、上报、存档工作;

(六)配合工业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别是特种设备、安全装置的检查与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可能发生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并做好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工作;

(七)负责安全标语及警示标识的正确选择,合理布置和维护;

(八)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单位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提出批评并责令整改,对不及时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处理;

(九)接到事故报案,要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护,调查事故原因,处理善后工作,落实改进措施;

(十)协助分管领导做好应急救援预案及预案演练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由于制度不健全,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生产安全的,集团公司将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理:

(一)处理等级分为经济处罚、通报、黄牌警告、红牌警告、降薪或降级处分六个等级;

(二)一年内获三次通报警告处一张黄牌警告;

(三)一年内获二张黄牌警告处一张红牌警告;

(四)对于失职违纪的责任者给予降薪或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分管领导及单位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发生事故的,按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通报批评;

(一)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影响安全生产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经济处罚;

(二)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各项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经检查发现逾期未整改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经济处罚;

(三)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客运安全调度纪律,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及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黄牌警告一次,并按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处理或经济处罚:

(一)每发生一次翻车事故,死亡1人、重伤3人及以上,或一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起死亡1至2人的一般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职工因工死亡1人,或重伤1人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一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以上5万元以下责任事故的;

(五)安全组织机构不健全,岗位责任制不落实,未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六)其它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贯彻落实上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力,“三违”现象突出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上列第十九条规定处罚或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处以罚款并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红牌警告一次。

(一)发生一次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较大责任事故的;

(二)检查发现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逾期不整改的;

(三)安全工作落不到实处,严重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除按上列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给予降薪或降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发生一次10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

  第十八条 被出示一次黄牌,对责任单位发文通报;被出示一次红牌,发文全司通报,处予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警告处分;一年内被出示两次红牌,发文全司通报,处予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降薪或降职处分;一年内被出示三次红牌,发文全司通报,处予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并撤消行政职务;对获2次警告的安全管理人员,调整工作岗位,不再担任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保卫部负责实施。单位和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向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被公司出示红牌警告的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向公司写出检讨。被出示黄、红牌警告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十二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不影响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一经查出,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与管理责任有关的事故,如涉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的事故;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和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和集团公司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发生一般及其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罚款由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共同按比例承担;集团

  公司主要负责人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罚款由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安委会成员共同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3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相关热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