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共5篇)

综合文章 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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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吕建林,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288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6组3区191号,身份证号码:。

贵院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所有的号牌为A730YE的宝马牌轿车,当作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号牌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措施。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在办理浙A730YE号牌的小型轿车过户登记时,发现贵院依据(2014)杭西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动态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辆属异议人从潘金霞购买所有,贵院不应将该车辆作为该案潘金霞的财产进行查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2014年3月25日之前,潘金霞就已经将浙A730YE号牌的轿车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向潘金霞支付了转让价款,潘金霞将车辆交付给了异议人。2014年3月25日,异议人取得了浙A730YE号牌的轿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机动车转让手续。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开具发票当日发出《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杭政函(2014)55号),该通告第六条规定,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全市暂停办理小客车的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因此异议人无法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之后,异议人也取得了之江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2014)杭之证确字第26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也证明了异议人在2014年3月26日0时之前办理了机动车转让手续。

异议人认为,虽然异议人未能在贵院查封之前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登记,但均系杭州市政府突然出台新规定造成的,并非异议人的原因,且异议人已经在政策规定的日期之前开具了发票,办理了转让手续,也实际由出卖人交付占有了所购车辆。因此异议人已经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成为浙A730YE号牌轿车的所有人。贵院在此之后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属查封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标的的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异议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望贵院依法中止对浙A730YE号牌轿车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第2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温州A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职 务:董事长 住所: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XXX号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张XX,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五楼组; 电话:

申请人因张XX起诉欠款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对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应付工程款元予以冻结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申请撤销(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钢集团安徽刘塘坊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元予以冻结的决定;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元的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期限为自冻结日起至解冻日止。

1 事实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张XX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申请人系矿山井巷业创始者之一,国家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先进企业。我公司收到贵院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非常意外,经公司再次确认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与被申请人张XX签署过法律文件,不知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

被申请人自称,其曾于2013年7月12日对王某某提起过诉讼,后因被告不明确而被贵院裁驳。如果被申请人真的认为申请人应有偿债义务的话,为何在第一次诉讼中不起诉申请人,面对这么大的标的额,我公司认为这不应该是其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知识的欠缺的草率为之,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只是为了诉讼程序的方便而随意起诉,对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恶意诉讼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的法律权利。

二、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11月温州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采矿工程转包给温州A建设有限公司霍邱县周集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不符合事实,在法律上也无法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诉称采矿工程转包给A分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而A分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有工商注册为凭),B公司是无法将采矿工程转包给一个在法律上还不存在的主体

2 的。

其次,在2012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与中钢公司签署了《采矿合同》,编号为:工程12-00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采矿合同》第十一条第一点约定,为确保工程安全,采矿工程是严禁转包、分包的。申请人是直接与中钢公司签署的《采矿合同》,自此之外并未与B公司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采矿工程转包一说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无法成立的。

三、贵院认为中钢公司“应付被告王某某到期工程款元”,并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是错误的。

采矿工程的合同主体是我公司与中钢公司,王某某只是A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履约主体,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相应的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也应是我公司,贵院不应将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擅自变更为王某某个人。

申请人的该笔到期工程款被贵院错误冻结后,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不仅影响年底工人工资的发放,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也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给申请人与中钢公司及其他生意伙伴今后的合作产生障碍。因此申请法院及早解冻该工程款,同时,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到期工程款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37号

3 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到期工程款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温州4

A工程有限公司

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

第3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19 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村。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2016)鲁执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申请人潍坊银行支行(帐户为: )和中国农业银行

支行(账户为: )共计 万元存款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

贵院立案受理的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4)年潍城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判决作出(2016)鲁执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潍坊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的存款,现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贵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欠款,更无权请求冻结申请人的账户存款

(2014)年潍城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系申请人母亲,但申请人本人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欠款,更无权请求冻结申请人的账户。

二、申请人帐户内资金与该案被申请人及该案被告均无关联 申请人出生日期为19 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于2014年开始工作至今,并于2016年在潍坊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开户,将自己个人存款存入,该款系申请人工作的工资收入,与涉案被告辛秀华无关,是自己的个人私有财产,并非可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申请人的账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请求并依法解除对涉案帐户的冻结。

潍城区人民法院

此致

申请人:

2017年 1月

第4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篇1: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篇2: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吕建林,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288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6组3区191号,身份证号码:。

贵院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所有的号牌为A730YE的宝马牌轿车,当作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号牌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措施。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在办理浙A730YE号牌的小型轿车过户登记时,发现贵院依据(2014)杭西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动态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辆属异议人从潘金霞购买所有,贵院不应将该车辆作为该案潘金霞的财产进行查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2014年3月25日之前,潘金霞就已经将浙A730YE号牌的轿车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向潘金霞支付了转让价款,潘金霞将车辆交付给了异议人。2014年3月25日,异议人取得了浙A730YE号牌的轿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机动车转让手续。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开具发票当日发出《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杭政函(2014)55号),该通告第六条规定,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全市暂停办理小客车的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因此异议人无法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之后,异议人也取得了之江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2014)杭之证确字第26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也证明了异议人在2014年3月26日0时之前办理了机动车转让手续。

异议人认为,虽然异议人未能在贵院查封之前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登记,但均系杭州市政府突然出台新规定造成的,并非异议人的原因,且异议人已经在政策规定的日期之前开具了发票,办理了转让手续,也实际由出卖人交付占有了所购车辆。因此异议人已经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成为浙A730YE号牌轿车的所有人。贵院在此之后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属查封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标的的执行。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异议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望贵院依法中止对浙A730YE号牌轿车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篇3: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适用双方当事人为法人的情形)

申请人: (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第5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就昆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信用社诉DDD贷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的本田小车一辆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的本田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承担异议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5000元损失。

请求理由:

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扣押的的本田小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被告相互勾结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应当解除扣押归还异议人。其理由:

1.从事实上看:的车在昆明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DDD,这是事实。但该车是DS(四川宜宾江安县人)于二000年八月购买,DS是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因为采用的是按揭方式,而DS因不是昆明市本地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按揭,所以DS和DDD协商,DS所购车借DDD的名义向东风信用社进行按揭贷款。该车以DDD的名义按揭后,车一直由DS控制使用。在DS购买使用近三年后的2013年三月,实际车主DS经与异议人协商后,达成DS将该车以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的协议,异议人在支付了车款后取得该车。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3年三月三日起归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有一年半。该车按异议人与DS的购车协议,本应当在二00三年八月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因DS的违约未能及时为异议人过户,直到今年即二00四年八月,DS以要为异议人去昆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相诱,叫异议人将车开去昆明过户,结果DS指使人采用暴力抢劫了异议人所有的号,在异议人报警后,西山区东风信用社也向昆明西山区公安局谎报DDD贷款诈骗,后经公安局对西山区东风信用社的报案审查后认为不成立,公安局撤了案。但是东风信用社即通过贵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了异议人的车。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2.从法律上看: 车也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所有的号车,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主是DDD,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DS于二00三年三月三订立购车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即号车的所有权在一年半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的号,是属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5000元的损失。

此呈

昆明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日期: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

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共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