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共3篇(保险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总结 时间: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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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共3篇(保险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共1

  XX物流公司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明确全体员工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指公司员工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真实履行职责,不执行或者拖延办理公司决定决议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拖延交办的工作,以致影响工作进程或工作效率,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行为及处罚:

一、指令失误行为

  指对下属下达工作指令时的失误行为。

1、因上级下达错误的工作指令,致工作失误,没有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予以指令人50元罚款。

2、因下达错误的工作指令,致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予以指令人100元罚款;损失在2000—元之间的,予以指令人300元罚款;损失在元以上的,予以指令人500元罚款,损失金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00元。

3、经查实指令失误属故意行为的,公司所蒙受的损失,由指令人全额赔偿,并追究指令人的法律责任,将指令人作辞退处

  1 理。

二、执行不力行为

  指下属不服从上级指挥、调度或工作执行不到位的行为。

1、不服从指挥和工作调度,情节轻微者,首次处罚50元,以后每次加倍处罚,季度内累计两次不听从指挥和调度者,取消当季评选优秀员工资格。

  2.不服从指挥和工作调度者,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屡劝不改的,由总经理酌情对其作出降职、辞退的处理。

  3.虽服从指挥,但不按标准要求或时限完成,每次处罚30元。

三、工作失误行为

  指员工不按公司制度、部门工作程序、标准、作业指导书等规范性制度操作,致工作出现失误的所有行为。

1、员工因工作失误,但未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首次发现由部门领导在部门内通报评,第二次发现同类工作失误,处罚当事人30元,以后加倍处罚。

2、员工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1)公司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扣罚当事人50元; (2)公司损失在2000元—元之间的,扣罚当事人100元;

(3)公司损失在元以上的,扣罚当事人300元,损失金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00元。

  2 (4)经查实工作失误属故意行为的,公司所蒙受的损失,由当事人全额赔偿,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作辞退处理。

(5)直管领导因督查不力,致下属员工因工作失误而被处罚的,按员工被处罚金额的50%额外处罚。

四、失职事故行为

  指不认真履行职务职责而造成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的行为。

1、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造成对公司影响和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影响和损失在5000-元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罚款;致使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除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罚款外,并作辞退处理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2、职责范围内发生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而不报告,发现一次予以责任人200元罚款;发现两次以上予以责任人500-1000元罚款。

3、部门出现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的,责任人直线领导们承担领导责任及同等额经济处罚,直线领导为两人的,按职务的高低处罚比例为4:6;三人的比例为2:3:5;四人的为1:2:3:4;五人的为1:2:2:2:3。

五、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回扣行为

  指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或工作往来单位收受财物、回扣的

  3 行为。

1、收受财物及回扣数额不满500元,予以通报批评并没收财物及回扣,酌情将财物及回扣退还客户或充公。

2、收受财物数额在500元—2000元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理及没收财物及回扣;

3、收受财物数额在2000元—5000元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及调离原工作部门处理,没收财物及回扣;

4、收受财物数额在5000元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理并没收财物及回扣。

  第五条 工作责任追究所给予的处罚和损失赔偿,必须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周内上交财务,逾期不交从工资中扣除。

  第六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向总经理申请复核,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

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共2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

  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23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共3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的通知

  20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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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监发〔2010〕2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

(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

(一)报告方式及时限

  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

  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具体规定是:各保险集团公司将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总公司本级和直管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2、季报

  季报填列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保险集团公司分别报送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汇总数,不需汇总各保险子公司数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报送全系统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数。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应于季后7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汇总辖内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7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季报。

  各保监局要及时汇总本辖区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单位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专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查处情况。其中,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结果等,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等。案件查处情况包括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涉案机构的应对措施、司法判决或行政处罚等案件处理情况(详见附件1)。

  季报主要包括案件责任追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两方面内容。统计报表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期内被问责机构家次、案件责任追究对象人次等信息(详见附件2)。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本辖区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对符合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条件,而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要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单位也应采取零报告。

(三)报送要求

  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及时报送案件责任追究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拒报。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签字与公章应同时签具。

(四)其他要求

  各公司应当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指定该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并指定相关人员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

  各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情况(详见附件3)报送保监会或保监局。

  上述情况若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保监会或保监局报告。

三、各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指导意见》制定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按保监局的要求做好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等工作。

四、各保监局应当做好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根据《指导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工作的具体规定,同时抄报保监会。

(二)各保监局应当建立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登记、管理的内容至少包括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报送的专报和季报内容。

(三)各保监局应当做好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审核和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工作,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并明确联系人。

  2010年5月31日之前,各保监局应当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联系人的姓名、处室、电话等信息报送保监会。上述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告知保监会。

(四)各保监局应认真审核各单位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专报,对于未按责任追究办法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单位,应退回报告,建议其重新处理。

(五)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内各单位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单位,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六)各保监局可以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定期在行业内通报。

  各保监局、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稽查局反映。

  联 系 人: 李敏

  联系电话:010-

  传 真:010-

  电子邮件地址:jichaju@

  附件:

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及填报说明;

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

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